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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兰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文兰,女,1968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学军,男,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男。
  原告王文兰与被告徐学军、上海杭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杭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36.20元、误工费12,1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81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学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在本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处,被告徐学军驾驶的牌号为沪HFXXXX轻型普通货车与案外人王文贤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乘坐于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
  被告徐学军未作答辩。
  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营养费和护理费分别认可1,800元和1,200元,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标准,但对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限认为过长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无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进行门急诊治疗。2018年4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给予原告伤后误工15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按120日计算。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和车辆投保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学军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史材料,确认836.20元。2、误工费,原告按2,420元/月标准主张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误工期限,确认该项损失为9,680元。3、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分别酌情按30元/天、40元/天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期限,分别确认为1,800元和1,20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地点,酌情支持200元。5、衣物损,酌定100元。6、鉴定费,凭票确认1,000元。7、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情支持1,5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徐学军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外)共计14,816.2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赔付。另外,被告徐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导致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文兰14,816.20元;
  二、被告徐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兰1,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计17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文兰负担72.50元,被告徐学军负担104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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