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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启,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博爱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巨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博爱县人
被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钢,系该公司的员工,一般代理权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军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权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启,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巨锋,被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某、被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238.15元。包括医疗费34217.26元、后期医疗费35000元、护理费12796.44元(31138元/年÷365天×150天)、误工费22425.95元(35589元/年÷365天×2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营养费2250元(15元/天×150天)、交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51328.50元(27051元/年×19年×10%)、三轮车损失3920元、鉴定费2300元;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17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牵引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宋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安县杏花乡十里铺路段时,遇到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的左侧后轮突然脱落,正三轮电动车失控,重型半挂牵引车避让不及与正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正三轮车上的乘员钟桂香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某某受伤,双方的车辆受损。2016年7月21日,交警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钟桂香无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害他人身体权的行为均应承担与行为相适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刘某某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得当。被告刘某某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并牵引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且被告刘某某无证据证实实际所有人为刘巨锋,故对被告刘某某辩称实际所有人为刘巨锋的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中2016年7月7日500元收条,因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司法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需35000元,但是原告在鉴定之后又进行了治疗,实际花费治疗费为976元,故原告主张预估后期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如果原告确实需要再进行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应以出院医嘱时间和住院时间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原告主张按照230天计算不予支持。交通费经举证实际为1832元,故对原告此项诉请金额不支持。经法庭释明后,原告放弃对挂车投保保险公司的请求权,且被告均表示认可,故本院亦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被告刘某某主张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H×××××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损鉴定费及修车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998.9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646.4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刘某某系被雇请驾驶车辆,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可以认定其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某某按照70%责任连带赔偿56233.39元,此赔偿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某某按照70%责任连带赔偿1610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刘某某垫付的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92878.69元;
二、被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610元;
三、原告王某某应返还刘某某垫付的12000元,此款于原告王某某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5.5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05.67元,由被告沁阳市思可达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刘某某负担187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685.57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夏晓鹭 审判员  吴 晟 审判员  王爱霞

书记员: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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