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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唐某某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河北省承德市人,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唐某某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分公司,地址滦平县张百湾镇张百湾村。
负责人:李文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被告唐某某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分公司负责人李文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被告唐某某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分公司负责人李文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到被告处从事安全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00元。因被告拖欠工资、保险等事宜,经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付2016年6月至10月的工资及相应的补偿金,调解完毕后,原告和其他申请仲裁的工人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直到公司陆续安排放假。2016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管理人员放假至今未通知上班,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000.00元。关于拖欠2000.00元工资事宜,是经过原告与被告财务对账后确认的,被告有义务提交账目。关于工资数额,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关于原告工作的起始时间也应由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拒不提交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能将此项义务转嫁给原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某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分公司辩称,本案超过仲裁时效;本案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没有给付工资的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原告王某某未提交书证,当庭陈述:1、应由被告给付工资2000.00元。原告自2016年10月31日,与被告虽然解除劳动关系,但是解除关系后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截止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后被告通知原告放假,放假后,原告一直积极向原告主张权利,并且与被告财务对账,经核算,工资为2000.00元,因被告曾承诺同意给付工资,故认为原告时效应终止中断。2、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虽然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是自2016年11月1日起,双方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自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应由被告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
被告唐某某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认可,其他不予认可。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10月28日前,原告王某某在被告公司工作,从事安全保卫工作。2016年10月,因被告公司拖欠原告等职工工资,经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确定由被告给付原告王某某2016年6月至10月的工资及相应的补偿金,该笔款项已经滦平县人民法院全部执行并交付原告。2016年10月28日以后,原告王某某是否在被告公司工作及工资标准均无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经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滦平分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给付原告王某某2016年6月至10月的工资及相应的补偿金,并已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解除。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王某某是否在被告公司继续上班,原告王某某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由被告支付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拖欠2000.00元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峰

书记员: 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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