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亮,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梅均。
被告:龙素叶。
原告王文华诉被告沈梅均(以下称第一被告)、龙素叶(以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因第一被告下落不明,于2019年9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亮、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梅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6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6,000元;4、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一份,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3%,借期一年,第二被告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追讨借款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00,000元转至第一被告账户。但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仅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且对连带保证责任的含义根本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一份、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第二被告自愿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同时还约定如发生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的事实;
3、原、被告身份资料一组,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一被告未到庭提出答辩及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和第一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借资金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7日;每月利息率为3%;连带保证责任人与第一被告负连带返还本金、利息和追讨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责任。原告及两被告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名,两被告在各自签名处捺印。当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第一被告转账200,000元。因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遂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除应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算,现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标准下调至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6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逾期利率、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应超过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应当包含在其他费用中。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已按年利率24%计算,又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律师费,明显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律师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被告认为其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时未看过协议内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在协议书上签名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即使其不了解协议内容,其在协议书上以连带保证责任人的身份签名,推定其已了解协议内容,应承担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梅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文华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沈梅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龙素叶对被告沈梅均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素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梅均追偿;
四、驳回原告王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沈梅均、龙素叶负担4,300元,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欢林
书记员:王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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