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细生,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靖,湖北瑞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3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康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气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细生、张子靖,被告天然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含后期治疗康复费用166000元、残疾赔偿金127556元、误工费969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545元、护理费2800元、交通费1737元、住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74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4493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居住的武昌金地中心城二期东区1栋1单元701室发生户内燃气爆炸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液化气火焰烧伤60%Ⅱ°-Ⅲ°,于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7年4月18日,双方在武汉仲裁委员会针对前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经调解达成一致,被告共赔偿原告80000元。2017年9月14日,经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烧伤后遗留瘢痕,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66000元。原告的损失系被告侵权行为所致,该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当另行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4931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然气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在东湖高新燃管办的要求下签订的,被告考虑到承担社会责任问题,也考虑到向保险公司理赔的问题,才在协议书中写明被告有责任,实际上被告并无责任;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燃管办的调查报告,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时闻到室内有臭味一个多月,却没有申请安检,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在厕所点烟是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房东私改三通,其三通与金属软管的联通处没有达到安全标准,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原告王某某在租住的武昌金地中心城二期东区1栋1单元701室内用打火机点烟时,发生户内燃气爆炸事故并引起火灾。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烧伤60%Ⅱ°-Ⅲ°残余创面4.5%Ⅲ°;2.吸入性损伤;3.烧伤休克;4.右大腿外伤。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后期烧伤康复门诊。2017年3月2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然气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达成赔偿协议。2017年4月18日,武汉仲裁委员会出具(2017)武仲调字第000000286号调解书,对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天然气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进行了仲裁确认。调整后的《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天然气公司愿意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80000元,该款项包括对原告王某某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各项费用。原、被告均认可该《和解协议书》仅对双方已发生的权利义务一次性了断,并不能涵盖之后由此事故引起的伤情继发、复发、诱发的新进展、新情况,及由此产生的新费用、新主张。
2017年9月19日,经原告王某某委托,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某某烧伤后遗留瘢痕,其人体损伤致残等级分级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66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原告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747元。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天然气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王某某2016年6月28日所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90000元或据实赔付。被告天然气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2015年11月18日,被告天然气公司向原告王某某的妻子王瑞出具《户内安全检查情况通知单》,解释说明了燃气管道及设施存在的各项安全隐患以及整改措施。2016年6月28日,公安机关对原告王某某制作询问笔录,原告王某某陈述在爆炸发生前一个多月就闻到家中有点臭臭的味道。2018年5月7日,城管部门在武汉城市留言板回复原告王某某:“2016年6月28日,金地中心城东区1栋701室发生天然气爆燃事故,受管委会指派,由城管局牵头并报委领导批准同意,成立了事故调查处理小组,经事故调查处理小组调查认定,该事故主要原因由于房屋租住户王某某操作不当所致,应负事故主要责任。701房主及租户要求天然气公司给予相应赔偿,事故调查小组要求天然气公司妥善处理此事。后双方通过仲裁法律途径达成和解,天然气公司给予了赔偿。现租户王某某对当初仲裁协议反悔,要求更多赔偿并走法律途径,要求区城管局出具责任认定证明,经与管委会法律顾问咨询,调查报告只能作为政府内部了解事故发生原因及经过,判定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有无渎职、失职等责任参考,而不能作为法律证据,故无法给租户王某某提供责任认定证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到城管燃气主管部门调取调查报告,工作人员表示:已在城市留言板回复,在调查报告中房东无责任,调查报告是内部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再查明,原告王某某的户籍地址为河南省××县××号,2015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原告王某某租赁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雄楚大道968号金地中心城东1栋701室的房屋。原告王某某的父亲王中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赵桂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原告王某某及其哥哥两个儿子。原告王某某的儿子王赞(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王某某及其妻子王瑞抚养。2017年10月20日,淮阳县临蔡镇常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贫困证明》,证明王中成、赵桂荣靠务农打零工维持家庭生活,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属于贫困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使用天然气时理应注意自身安全。被告天然气公司已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户内安全检查情况通知单,解释说明了燃气管道及设施存在的各项安全隐患以及整改措施,而原告王某某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在闻到室内异味长达一个多月时依然未向被告天然气公司申请安全检查,或采取整改措施,最终因在厕所使用打火机导致其爆炸受伤。因此,原告王某某未能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较大,应承担自己因伤损失的主要责任。被告天然气公司作为涉案燃气的提供管理人应该全面履行燃气服务合同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就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明知涉案设施存在缺陷和安全隐患,未能继续跟进设施的整改情况,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天然气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比较双方各自的过错及原因力,被告天然气公司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应当自负75%的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认定问题。因原、被告已经就此次爆炸事故达成《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天然气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该《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王某某仅能主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伤情继发、复发、诱发产生的新费用。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已包括在《和解协议书》的费用计算中,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的损失如下:
1.后续治疗费9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
2.残疾赔偿金174088元,①残疾赔偿金127556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王某某的残疾等级为九级,赔偿系数为20%,原告王某某户籍地址虽然在农村,但是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湖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27556元(31889元×20年×20%);②被扶养人生活费46532元,原告王某某的儿子王赞由2人抚养,原告王某某的父亲王中成、母亲赵桂荣由2人赡养,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可按照湖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633元/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532元(11633元/年×20%×20年)。
3.鉴定费1747元,根据鉴定费票据据实计算;
原告王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265835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中高于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65835元,由被告负担66458.75元(265835元×25%)。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赔偿款66458.7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8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88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1392元,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交696元),由被告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696元(被告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00元,由被告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此款被告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武汉市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国阳
书记员: 苏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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