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吉,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现住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法清,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户籍地河南省泌阳县,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建伟兴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城南嘉园益城园14号楼2层237。
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双峪路35号院2号楼9层901、930、931、932、933、935室。
负责人:邓毓,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云,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也,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吉与被告侯法清、北京建伟兴创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伟兴创物流公司)、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珠峰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被告侯法清、被告珠峰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建伟兴创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赤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我在医院的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等各项费用1万元(暂定1万元,待伤残鉴定后再进行追加补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1149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8日23时30分。我(王文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4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赤城县赤城镇阳光小区南时,与前方候法清在非机动车道停放的京A×××××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我(王文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因为我的脸部被撞出一道口子,我去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看病,被诊断为:面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看病花了很多费用,迫于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侯法清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在路边停着,是原告骑车撞上我的车辆,我的车辆在珠峰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
北京建伟兴创物流公司没有提出答辩。
珠峰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王文吉提交的误工费证明,只能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是商业服务人员,其在赤城县日新环宇供热有限公司只工作了13天,不能以该公司给付的3800元工资作为王文吉的误工费标准,而应该以同行业39576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方明的证言中,交通费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也符合赤城县没有正式出租公司的客观事实,结合王文吉开放性颧骨骨折、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病情,有租车的必要性,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护理费:按照当地标准每天120元计算。4.关于财产损失: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记载,本院酌定500元。5.关于鉴定费和诉讼费:珠峰财保北京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就相关免责事项依法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此对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应该予以赔付和承担。
侯法清和珠峰财保北京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基于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9月28日23时30分,王文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4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赤城县赤城镇阳光小区南时,与前方侯法清在非机动车道停放的京A×××××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王文吉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王文吉被送往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94.17元,交通费100元。由于病情需要,王文吉于当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05.58元,交通费1200元。当日转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3929.58元、交通费5000元。2017年10月17日,王文吉好转出院,花去交通费800元,2017年11月20日,王文吉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复查,花去交通费800元。
2018年1月25日,王文吉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90日,护理期30日1人,营养期45日,左上第1切牙牙冠折断修复费用3000元,面部去瘢痕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花去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10元。
本院认定王文吉的损失为:
1、医疗费:以王文吉的诉求和鉴定结论计算,计款18719.33元。
2、误工费:按照2016年度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39576元标准,误工期90日,计款9894元。
3、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为30日1人,每天按120元计算,计款3600元。
4、交通费:以正式票据和原告提交的证明计算,计款841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8天,计款540元。
6、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鉴定为45天,计款1350元。
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赔偿20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计款56498元;儿子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106元×12年÷2人×10%=11463.60元。以上共计67961.6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文吉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
9、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2200元。
10、财产损失:酌定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16174.93元。
侯法清给王文吉垫付医疗费700元。
另查明,京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珠峰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法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侯法清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王文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侯法清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肇事车辆在珠峰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该承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王文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和财产损失103365.60元。
王文吉的其余损失12809.33元,由珠峰财保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计款8966.53元,剩余的3842.80元,由王文吉自己负担。
侯法清为王文吉垫付的医疗费700元,由王文吉予以返还。王文吉面部去瘢痕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文吉各项损失共计103365.60元;
二、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文吉各项损失共计8966.53元;
三、原告王文吉返还被告侯法清垫付的医疗费700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94元,由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俊
书记员: 王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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