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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郑宝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
刘腾交
魏明
王文同
万胜国(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马树喜(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郑宝利
李小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南侧。
负责人张顺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腾交,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明,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同,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胜国,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树喜,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宝利,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明,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23466.71元+68725.18元=92191.8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4天+29天)=1650元。
3、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
4、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365天×180天=11905.15元。
5、护理费:(王文同儿子王振伟护理,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53159元/年÷365天×70天=10194.88元。
6、伤残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60%=289692元。
7、精神抚慰金:50000元×60%=30000元。
8、安装假肢、维修及更换费:(14000元+2800元)/次×5次=84000元。
9、鉴定费:933元+2100元=3030元。
10、交通费:4500元。
11、拐杖费:200元。
上述经济损失中,1、医疗费项下98341.89元(92191.89元
+1650元+4500元);2、伤残赔偿项下433522.03元(11905.15元+10194.88元+289692元+30000元+84000元+3030元+4500元+200元)。合计531863.92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宝利、李小明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郑宝利、李小明司机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2=2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2=220000元,合计240000元。
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91863.92元(531863.92元-24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郑宝利、李小明司机负全部责任,故依据被告郑宝利、李小明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91863.92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郑宝利、李小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1863.92元(240000元+291863.9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文同经济损失531863.92元。二、驳回原告王文同要求被告郑宝利、李小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文同返还被告郑宝利63000元。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执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给付王文同468863.92元(531863.92元-63000元),给付郑宝利6300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8元,减半收取4449元,由原告王文同负担2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4188元。(注:给付王文同的赔偿款468863.92元及案件受理费4188元;存入王文同于中国农业银行卢龙支行银联卡,卡号:6228480648923892471)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驾驶员解光健驾驶事故车辆驶离现场的事实不予认定明显不当。2、王文同的伤情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保险公司已与鉴定机构联系,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法院调查王文同的实际伤残等级。3、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赔偿王文同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不当,应当按农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已经去王文同当时的租房协议住所调查,王文同并没有在那个小区租房。4、一审法院支持王文同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重复计算。5、一审法院对王文同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支持的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王文同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二审过程中,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交《关于王文同鉴定结论适用条款更正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中心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66号】分析说明中,受检者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碾压伤,经手术治疗截肢,现右小腿中段以远缺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5.10c之规定,因适用标准错误,应更正为(GB/18667-2002)4.6.9c之规定。伤残等级为六级。特回函告知予以更正。
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王文同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郑宝利、李小明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由于王文同的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单位出具了更正说明,王文同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更正说明予以认定。据此,王文同的伤残等级应为六级伤残。王文同的相关赔偿数额应据此进行相应调整。具体调整为:伤残赔偿金289692元调整为241410元(24141元/年×20年×50%),精神抚慰金30000元调整为25000元(50000元×50%)。故王文同损失合计478581.92元(医疗费项下98341.89元+伤残赔偿项下385240.03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文同24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238581.92元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保险公司称驾驶员解光健驾驶事故车辆驶离现场,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文同的伤残等级鉴定机构已经出具更正说明,故王文同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王文同在原审时提交了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昌黎县人民政府路南街道办事处为其出具的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王文同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有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系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公司称该两项系重复计算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根据王文同伤情及具体治疗情况认定王文同的交通费4500元比较合理。王文同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六级伤残,按法律规定应当支持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期间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作出更正,故对判决结果应当根据新的鉴定结论作出相应的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文同要求被告郑宝利、李小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文同返还被告郑宝利63000元。
二、撤销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文同经济损失478581.92元。
上述一、三项内容合并执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给付王文同415581.92元(478581.92元-63000元),给付郑宝利6300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9元,由王文同负担26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41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
(注:给付王文同的赔偿款415581.92元及案件受理费4188元;存入王文同中国农业银行卢龙支行银联卡,卡号:622848064892389247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由于王文同的伤残等级鉴定,鉴定单位出具了更正说明,王文同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更正说明予以认定。据此,王文同的伤残等级应为六级伤残。王文同的相关赔偿数额应据此进行相应调整。具体调整为:伤残赔偿金289692元调整为241410元(24141元/年×20年×50%),精神抚慰金30000元调整为25000元(50000元×50%)。故王文同损失合计478581.92元(医疗费项下98341.89元+伤残赔偿项下385240.03元)。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文同24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238581.92元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保险公司称驾驶员解光健驾驶事故车辆驶离现场,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王文同的伤残等级鉴定机构已经出具更正说明,故王文同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王文同在原审时提交了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昌黎县人民政府路南街道办事处为其出具的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王文同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有事实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系两个不同的概念,保险公司称该两项系重复计算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根据王文同伤情及具体治疗情况认定王文同的交通费4500元比较合理。王文同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六级伤残,按法律规定应当支持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期间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作出更正,故对判决结果应当根据新的鉴定结论作出相应的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文同要求被告郑宝利、李小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文同返还被告郑宝利63000元。
二、撤销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文同经济损失478581.92元。
上述一、三项内容合并执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给付王文同415581.92元(478581.92元-63000元),给付郑宝利6300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9元,由王文同负担26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41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
(注:给付王文同的赔偿款415581.92元及案件受理费4188元;存入王文同中国农业银行卢龙支行银联卡,卡号:6228480648923892471)

审判长:刘双全
审判员:史福占
审判员:权金伶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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