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文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双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志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王文声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矿集团)、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双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文声原系被告双威公司职工。双威公司原系原告双矿集团下属子公司。2013年5月31日,王文声与双威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双威公司与王文声解除劳动关系,王文声在企业工作年限为30年10个月,经济补偿金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工作年限计算,双威公司应给付王文声经济补偿金143385元。”2013年8月26日,双威公司制作经济补偿金计算表一份,计算了包括王文声在内的双威公司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该表体现,王文声于2013年4月领取奖金18000元,2013年5月领取奖金37500元,全年工资55500元。全年月平均工资4625元,应领取经济补偿金143375元。2013年12月19日,王文声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双威公司将经济补偿金143375元发放给王文声。王文声于2014年10月29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获得经济补偿金217447.02元;2、获得额外经济补偿金108723.51元;3、立即为王文声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及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双劳仲字【2014】第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双鸭山双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王文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7493.33元,被申请人已支付给申请人143385.00元,还应给付申请人64108.30元。此款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申请人请求额外经济补偿金本委不予支持。二、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申请人的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裁决后,双矿集团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王文声在与被告双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未上班工作,其经济补偿金计算表中体现的奖金数额系为发放经济补偿金所作,该奖金并未实际发放给王文声。第三人王文声与被告双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双威公司已为王文声办理了档案转移手续,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尚未办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双威公司系原告双矿集团下属的子公司,双威公司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双矿集团要求不承担第三人王文声经济补偿金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劳仲字【2014】第224号仲裁裁决书体现的双威公司给付王文声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系以与王文声同在双威公司工作,同工种职工李强工资标准计算,因王文声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未上班,没有实际工资收入,故该仲裁裁决书以此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王文声在其与双威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中体现,双威公司应给付王文声经济补偿金143375元。王文声虽称,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述143375元经济补偿金已发放给王文声,双威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王文声经济补偿金64108.30元的责任。因双威公司并未少支付王文声经济补偿金,故王文声要求双矿集团及双威公司按月工资7110元标准给付其经济补偿金并要求双矿集团及双威公司给付其额外经济补偿金、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未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双威公司与王文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始终未为其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故该公司应及时履行为王文声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的法定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双鸭山双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按照月工资7110元标准给付第三人王文声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前按经济补偿金50%标准,2008年1月1日后按经济补偿金2倍标准给付第三人王文声额外经济补偿金、给付第三人王文声经济损失费81284.68元的责任;二、被告双鸭山双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第三人王文声办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三、原告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声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未上班,没有实际工资收入,其要求比照公司同工种在职人员工资标准7110元给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王文声与双威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双威公司应给付王文声经济补偿金143375元并以实际履行完毕,王文声要求再给付经济补偿金81284.68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文声要求双威公司支付奖金55500元,该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双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故本院于本案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文声要求双威公司为其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王文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项表述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双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诉人王文声经济补偿金143375元(该款项已实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王文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立波 审 判 员 曹红霞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书记员:王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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