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奎,男,194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曹鸿芬,女,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星,男,194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王文兰,女,194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王文珍,女,194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文英,女,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芳,女,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杰(王芳丈夫),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文奎、曹鸿芬诉被告王文星、王文兰、王文珍、王文英、王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沪0110民初21071号一审判决。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7)沪02民终1126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励、审判员陈娟娟、人民陪审员陈铭浩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奎、曹鸿芬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伟,被告王文星、王文兰、王文珍、王文英、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奎、曹鸿芬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蒋家浜小街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4,705,310.72元,其中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即要求被告王文星给付征收补偿款2,352,655.36元,并要求王文星支付额外一次性补贴的一半;2、要求被告王文兰、王文珍、王文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文奎与被告王文星、王文兰、王文珍、王文英是兄弟姐妹。系争房屋是父亲王有芝、母亲瞿招娣的私产。因父亲早年亡故,所以土地使用证登记为母亲。1980年10月8日,在母亲的授意下,原告王文奎与被告王文星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分割:母亲的生活费由两弟兄负担,房屋以樑为中心分成南北两间,王文奎住朝北间,王文星住朝南间。1990年7月21日,在母亲的召集下,召开家庭会议,订立《分房协议书》。王文兰、王文珍、王文英自愿放弃应得部分,赠与兄弟二人。南面房屋为王文星所有,北面房屋为王文奎所有,母亲瞿招娣居住于王文奎房间内。1993年10月4日,瞿招娣过世。2017年6月23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同年7月3日发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告王文星在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不出示分房协议书,伪造委托书,签署征收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4,705,310.72元。原告认为,王文奎与王文星是系争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二人各占一半产权份额,故应分得二分之一补偿款。
被告王文星、王芳共同辩称,《分房协议书》上的章是王文星本人的图章。但是,两原告在1989年已从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八○五厂获得位于浦东新区海防新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海防新村房屋)福利分房,并不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故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被拆迁安置人口,也不属于居住困难户。由于系争房屋是父母遗产,所以征收补偿协议中房屋评估价格部分应由五被告继承,即原告可分得五分之一约30万元左右。被告王文星从出生至现在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经适房,在动迁前亦未购置个人住房。现王文星年事已高,70多岁,系居住困难户,应予多分,即征收协议中除了评估价格以外的奖励补贴应归王文星所有。其次,被告曾多次联系原告,但是原告拒不合作、不签字,一定程度上影响拆迁进程,影响本户的拆迁奖励费。所以,原告所述被告不与其商量、不征求原告意见不符合事实情况。再次,原、被告兄弟姐妹都给母亲出过生活费,原告对系争房屋并无特殊贡献,故原告主张多分不应支持。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文兰、王文珍、王文英辩称:王文兰、王文珍、王文英对《协议书》均不知情,未签署过《分房协议书》,故两份协议的约定无效,只知道父母安排两个儿子各半居住,但不知道产权各半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王有芝与瞿招娣系夫妻,二人育有王文兰、王文奎、王文星、王文珍、王文英五个子女。王有芝于1980年9月11日报死亡,瞿招娣于1993年10月14日报死亡。曹鸿芬系王文奎之妻,王芳系王文星之女。
2017年7月12日,被告王文星作为乙方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征收人乙方为瞿招娣(亡)、王文星、王文兰、王文珍、王文英、王文奎。被征收房屋性质为私房,用途为居住,认定建筑面积全幢32.8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30.14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计2,612,302.72元,其中评估价格1,487,348.8元、价格补贴445,633.92元,套型面积补贴679,320元。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3,608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2,089,400元,其中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自购房奖励82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自购房奖励加奖820,000元、自购房一次性奖励100,000元、集体签约奖120,000元、按期搬迁奖30,000元、按期签约奖146,400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4,705,311元。协议签订后,由被告王文星领取了上述征收补偿款。审理中,王文奎陈述征收协议之外,征收单位另行向其发放了4万元奖励费。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口为原告曹鸿芬、被告王文星、被告王芳。
审理中,原告提供1980年10月8日盖有“王文奎”、“王文星”姓名章的《协议书》,内容为:“1、关于母亲生活费经弟兄协商同意弟兄每人每月拿出生活费十二元整,从80年10月份起生效,因母亲本人同意单过。2、关于房子问题,也经过弟兄协商,以中樑为中心分成南北两间,如愿意住北方向的,木梯给朝北的使用,朝南方向就无木梯,关于楼上楼下隔板也是每人一半。如愿意住朝南者签名(该位置盖有王文星图章)。如愿意住朝北者签名(该位置盖有王文奎图章)。证明人俞桂英。下方另有字迹,如谁一方要买卖一定通过弟兄(该位置盖有王文奎、王文星图章)。”审理中,王文奎、王文星均陈述该协议书字迹为邻居俞桂英写的,协议书上的章是王文星、王文奎本人图章。王文兰、王文珍、王文英均陈述对该协议不知情。
审理中,原告提供1990年7月21日由母亲及五个子女盖章的《分房协议书》,内容为:“遵照母意:现年七十八岁,已是风烛残年,拟将自有的座落蒋家浜小街七十九弄35号的楼房一间分割给子女。现经家庭会议决定达成以下协议:一、姐妹三人(王文兰、王文珍、王文英)自愿放弃应得部分,赠与兄弟二人(王文奎、王文星)。二、该屋分割为南北两部分,南面为王文星所有,北面为王文奎所有,为了照顾其弟困难,王文奎自愿从该屋中柱开始,向北延伸四十公分,并在四十公分内由王文奎砌砖头隔墙,其墙及底面积为王文奎所有,从底面垂直上升到二楼亦为此划分。三、该屋分定后,遵从母意居住于长子王文奎屋内,直至仙逝为止。该协议一式两份,兄弟各执,母亲及兄弟姐妹五人各自签名盖章,绝不后悔。空口无凭,特立此为据。”协议人签名处列明母亲瞿招娣及王文奎、王文星、王文兰、王文珍、王文英六人姓名:除王文珍留有一个名章外,其余五人均留有两个名章。被告王文星亦提交了其持有的《分房协议书》,内容与原告王文奎持有的协议一致,落款盖章处除王文珍未盖章外,瞿招娣、王文奎、王文星、王文兰、王文英均盖有一个名章。审理中,王文奎、王文星均陈述协议书字迹系请邻居书写,章系其本人图章,王文兰、王文珍、王文英不认可图章真实性且陈述不知情。协议签订后,王文奎、王文星实际按协议约定居住,母亲去世后王文奎将其房屋出租,王文星居住至动迁。王文兰、王文珍、王文英陈述其只知道父母安排两个儿子各半居住,但不知道产权各半的情况。
另查明,1979年2月1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〇五工厂因王文奎户为困难户,分配海防新村房屋给王文奎家庭,面积19.1平方米,居住人口为王文奎、曹鸿芬夫妇及三个女儿。2010年4月,王文奎买下海防新村房屋产权,房屋建筑面积36.01平方米。
审理中,王文星、王文兰、王文珍、王文英陈述原审案件判决后,王文星自行支付王文兰、王文珍、王文英各30万元。王文星、王文兰、王文珍、王文英上述自行分配征收补偿款的行为,并未征得王文奎的同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书、分房协议书,被告王文星提交的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分房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分房协议书》的效力认定;二、征收补偿款的分配。
一、《分房协议书》的效力认定。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关于蒋家浜小街XXX弄XXX号房屋的归属问题。王文奎及王文星兄弟二人在1980年即在母亲的主持下签订《协议书》协商确定系争房屋由王文星居住朝南、王文奎居住朝北。1990年再次签订《分房协议书》明确王文兰、王文珍、王文英姐妹三人放弃权利,房屋分割为南北两部分,南面为王文星所有,北面为王文奎所有。其中,王文奎提供的协议上加盖有全部当事人的私章,王文奎、王文星均认可盖章的真实性,虽然王文兰、王文珍、王文英对该《分房协议书》上盖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是该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与两份协议约定一致,盖章行为亦与当时社会大众处理相关事务的习惯不悖,综合考虑房屋原所有权人与本案原、被告当事人的亲属关系因素,王文兰、王文珍、王文英主张未在《分房协议书》上盖章、对此不知情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认为该《分房协议书》体现了当时瞿招娣及子女的真实意思,应予确认。
二、征收补偿款的分配。
1、王文兰、王文珍、王文英是否可分得征收补偿款的问题。王友芝于1980年9月死亡,1980年10月,王文奎、王文星签署《协议书》,1990年,瞿招娣及子女五人签署了《分房协议书》,故所有家庭成员已就房屋的归属协商一致,王友芝的遗产部分应视为已经分割处理完毕。因王文兰、王文珍、王文英放弃房屋产权,且三人户籍均不在系争房屋中,故王文兰、王文珍、王文英不能参与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无权获得每人各30万元征收补偿款。
2、征收补偿款在王文星、王文奎兄弟二人之间的分配。根据1990年的《分房协议书》,因房屋归王文星、王文奎兄弟二人所有,故所得征收补偿款及后续奖励费均应当由王文奎、王文星进行分割。根据《分房协议书》约定“为了照顾其弟困难,王文奎自愿从该屋中柱开始,向北延伸四十公分”,可见王文星所占房屋实际面积略大于王文奎。另外,王文星长期实际居住于被征收房屋,他处无房,需使用动迁款购置住房,故本院对于王文星适当多分,王文奎适当少分。曹鸿芬并非该私房产权人,其虽为户籍在册人员,但并不实际居住于被征收房屋,且征收补偿协议显示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并未因户籍因素而增加货币补贴款,故曹鸿芬无权就户籍因素参与征收补偿款的分配。现曹鸿芬作为王文奎的配偶共同主张征收补偿利益,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王文奎、曹鸿芬可获得的征收补偿款及后续奖励费合计200万元。
王文兰、王文珍、王文英、王文星在本案尚未生效前擅自分割征收补偿款的行为显属不妥。因王文兰、王文珍、王文英从王文星处取得的各30万元征收补偿款属于蒋家浜小街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一部分,故需支付给应当获得补偿款的王文奎,剩余110万元应当由王文星支付。因本院已将系争被征收房屋所涉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处理完毕,故对于王文奎、曹鸿芬要求王文兰、王文珍、王文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奎、曹鸿芬征收补偿款110万元;
二、被告王文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奎、曹鸿芬征收补偿款30万元;
三、被告王文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奎、曹鸿芬征收补偿款30万元;
四、被告王文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奎、曹鸿芬征收补偿款30万元;
五、驳回原告王文奎、曹鸿芬之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20元,由原告王文奎、曹鸿芬负担3,840元,由被告王文星负担11,979元,由被告王文兰、王文珍、王文英各负担3,2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文奎、曹鸿芬负担749元,由被告王文星负担2,337元,由被告王文兰、王文珍、王文英各负担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周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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