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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娟与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文娟,女,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竹,上海荣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海。
  原告王文娟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一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竹律师、被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3,870.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439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款项由巴士第一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18时34分许,王文娟在乘坐巴士第一公交公司驾驶员柯金荣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DXXXX的597路公交车在上海市周家嘴路安国路交叉口处,因驾驶员紧急避险刹车导致王文娟受伤。王文娟伤后当日即送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载:刹车致腰部外伤2小时,诊断为:L2椎体骨折,并进行保守治疗。2018年7月24日,王文娟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文娟因故所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王文娟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此次交通事故给王文娟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王文娟与巴士第一公交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王文娟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王文娟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巴士第一公交公司出具的事故经过说明、门诊病史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户口本等。
  巴士第一公交公司承认王文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肇事驾驶员柯金荣系己公司职工,事发时系行使职务行为。对于医疗费金额3,870.80元无异议;营养费仅认可4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仅认可50元/天的标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均认可;律师费认为过高,仅认可6,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3月12日18时34分许,王文娟在乘坐巴士第一公交公司驾驶员柯金荣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DXXXX的597路公交车在上海市周家嘴路安国路交叉口处,因驾驶员紧急避险刹车导致王文娟受伤。
  二、王文娟伤后当日即送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载:刹车致腰部外伤2小时,诊断为:L2椎体骨折,并进行保守治疗。
  三、2018年7月24日,王文娟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文娟因故所致L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王文娟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另查明,王文娟系本市非农户籍人员,在事故中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由王文娟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事故中,巴士第一公交公司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导致车上人员跌倒受伤,巴士第一公交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对王文娟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文娟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因事故所致人身、财产的损失,依法应由巴士第一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王文娟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关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双方已在庭审过程中达成合意,本院不再赘述;2、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40元/天的相应赔偿标准,确定为3,60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按照50元/天的相应赔偿标准,确定为4,500元;4、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王文娟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并无不当,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王文娟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王文娟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6,000元,由巴士第一公交公司承担。
  综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应赔偿王文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72,144.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王文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172,144.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为1,870元,由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伟

书记员:徐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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