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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娟与颜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文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叶文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郑亮,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守诚,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娟与被告颜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文富,被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守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娟诉称:2012年左右被告洗衣机进水管爆掉漏过水至原告家,当时原告与被告妻子把水清干。2019年4月4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回家发现主卧、次卧、客厅全部在不断漏粪水。当时被告家没人。原告马上报修物业和报110。又去找了居委会。后110查了被告户籍信息后,居委打电话给被告。过了十分钟左右被告哥哥到了把门打开后,物业部门看到是马桶在泛溢水。当时被告客厅全是水,但两个卧室没有水。后物业部门在户外疏通了管道,被告马桶就不溢水了,但客厅还在漏,在清理被告家客厅后,到晚上7点多漏水停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因漏粪水造成的原告房屋修复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赔偿因漏粪水造成的物品损失3万元;3、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4、以每月3800元为基准,赔偿因漏粪水导致原告2019年4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半年在外居住费22800元;5、修复上海市金汤路XXX弄XXX号XXX室卫生间的漏水部位;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颜某辩称:2012年是被告洗衣机进水管老化爆裂,被告去原告家主动要求赔偿,但原告没要赔偿。这次漏水时被告房屋空关,是2楼座便器下水管道堵塞造成的漏水,因为2-6楼共用一根公共下水管道,故此与3-6楼居民都有关系。原告应只针对漏水部位装修,而不是对整个房屋的装修。被告没有看到相应的损失,故被告同意修复自己卫生间的漏水部位;并赔偿原告1万元以内的房屋修复损失及2000元-3000元左右的物品损失和原告一个月的租金损失380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修复卫生间的漏水部位及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坚持认为就本案漏水,责任全在被告,与他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分别系上海市金汤路XXX弄XXX号XXX室和202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双方均为两室一厅房型。双方居住整栋楼的2楼至6楼共用一根公共下水管道。2012年被告房屋因洗衣机水管爆裂曾漏水至原告家,致原告房屋部分受损。2019年4月4日被告房屋空关时,卫生间座便器排水管道堵塞泛溢,漏水至原告家,待原告回家时发现其主卧、次卧、客厅等均受损。原告向其房屋所属的物业部门报修,物业部门在原被告所居住楼的户外疏通管道后,原告房屋停止了漏水。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原告房屋漏水损坏范围及赔偿金额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先后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和上海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对原告房屋因被告202室卫生间座便器污水外溢造成的损坏范围、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8月27日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沪房检司鉴第2019-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1、经现场检测分析,被鉴定102室部分装修渗漏水损坏情况属实,损坏范围包括厅、卫生间及卧室。2、102室装修受潮损坏现状一定程度影响原告房屋的正常使用,应尽快给予修缮。3、102室修缮建议:(1)厅:东、南、北三侧墙面修粉涂料;复合地板(包括木搁栅+毛板)及相邻踢脚板拆换。(2)卫生间:南墙木门套拆换、木门扇拆装;东、西、南三侧墙面瓷砖清洗、消毒。西南卧:平顶及东墙修粉涂料,复合地板(包括木搁栅+毛板)及相邻踢脚板拆换。东南卧:平顶及东、西墙修粉涂料,复合地板(包括木搁栅+毛板)及相邻踢脚板拆换;西墙木门套清洗、消毒。(2)修缮施工时应做好修复部位以外装饰及家俱的遮盖保护。2019年9月6日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司法鉴定补充说明》,大致内容为:鉴定意见中所述装修损坏范围均为楼上202室卫生间座便器污水外溢造成,由此提出针对性修缮意见。依据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2019年11月19日上海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沪万价鉴字(2019)第3657号《关于根据沪房检司鉴第2019-70号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的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意见为:根据沪房检司鉴第2019-70号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的修复方案计算,金汤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修复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0543元。
  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均无异议。对上海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关于根据沪房检司鉴第2019-70号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的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上述审价书上对每个房间的面积没有标明,原告三间房间的面积只有35平方米,但审价鉴定意见书上造价是42.5平方米。故有异议,被告已口头向鉴定部门说了。庭审后一周内核实后给予法院书面答复。但最终被告未予答复。对此原告解释,原被告房屋面积60多平方米。实际铺设地板面积是42.5平方米。
  原告遂变更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1.赔偿因漏粪水造成的房屋修复损失40543元;2、赔偿因漏粪水造成的物品损失3000元;3、以每月3800元为基准,赔偿因漏粪水导致2019年4月12日-2019年10月11日半年在外居住费22800元;4、以每月4500元为基准,赔偿房屋修复期间二个月在外居住费9000元;5、赔偿房屋修复期间的家具及钢琴搬迁费2600元。
  被告则陈述:自己在绍兴工作,一般一、两个月回家一次,故购房后,基本没怎么使用。漏粪水时被告不在家,当天收到110打电话后,被告立马打电话给住同小区的哥哥,哥哥赶到202室查看。当时被告家也到处是水,给被告家也造成了损失。因为3、4、5、6楼也有责任,因此应按照楼层的高低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现愿意在本案承担40%的责任并同意赔偿原告物品损失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修复期间在外居住费及家具和钢琴搬迁费尚未发生,被告认为装修一个月足够了,故同意原告房屋修复期间一个月在外居住,但对原告主张的每月4500元的标准不同意,被告认为按照市场价每月租金3000元的标准足够了。原告的家具可以移动堆放,不需要搬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物业对于公共管道负有维修保养的责任。而业主对于自己室内的管道负有注意维护和配合维修保养的义务。其中包括及时发现、报修,更应该包括突发情况下的及时妥善应对。首先,因被告家中空关,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并向物业部门报修其卫生间座便器堵塞溢水,致原告客厅、两卧室等均受损,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因本案系相邻纠纷案件,邻里之间有相互容忍的义务,应尽量减少不必要的损失。本案因漏粪水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在漏水初期,原告房屋确实无法居住,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房屋清洁期,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漏粪水导致2019年4月12日-2019年10月11日半年在外居住费2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现经有关部门鉴定,原告的厅、卫生间及两卧室均需要修复,房屋修复期间确影响原告的居住。另有关部门已在修缮建议中要求在修缮施工时做好修复部位以外装饰及家俱的遮盖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修复期间的家具及钢琴搬迁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第四,原被告居住的2楼至6楼共用一根公共下水管道。根据有关规定,物业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中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住宅共用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产权应归全体业主共有。鉴于原告家中受损系各方面的客观原因导致公共管道堵塞后漏水,故本院将根据本案系公共管道堵塞漏水并结合上述被告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情况,根据有关部门已经确定了原告修复房屋需要的金额及房屋漏水初期应给予原告房屋清洁期及房屋修复期间应给予原告在外居住费用等客观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的数额;第五,本案因漏粪水确造成原告有物品损失,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的物品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第六,本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前,已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的鉴定风险。现鉴定完毕,相关的鉴定费用应按责任的大小承担。另原告有处分自己诉权的权利,其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修复卫生间的漏水部位及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娟因漏粪水造成的房屋修复损失人民币20230元;
  二、被告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娟因漏粪水造成的物品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娟因漏粪水导致漏水初期的清洁费及房屋修复期间在外居住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
  四、对原告王文娟要求被告颜某赔偿房屋修复期间的家具及钢琴搬迁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对原告王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司法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由原告王文娟承担人民币4000元;被告颜某承担人民币4000元。
  本案司法审价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颜某承担人民币1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8元,由原告王文娟负担人民币1243元,被告颜某承担人民币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张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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