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娣,女,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孔诚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任开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颖,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超,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娣诉被告上海孔诚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被告上海孔诚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颖、叶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19日业务提成6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8月31日垫付物流费268元;3、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期内未缴纳社保30个月经济补偿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助理工作,后岗位变更为渠道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向被告提出离职,最后工作至2018年9月19日。因被告尚欠原告提成等未付,且2013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据此,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孔诚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业务提成,原告的主张并无依据,被告已经依法支付原告业务提成;关于物流费,原告主张的物流交易与被告无关;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提出辞职的原因是搬家和小孩上学,并非社保缴纳原因,且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被告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助理工作,后岗位调整为渠道经理。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被告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上月整月工资,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包含了金额不等的业务提成。原告于2018年8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最后工作至2018年9月19日,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9年1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19日工资6,363.6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9月19日业务提成64,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垫付物流费268元;4、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期内未缴纳社保30个月经济补偿金40,000元。2019年3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42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如下: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8月份工资4,000元、2018年9月1日至9月19日期间工资2,363.64元;二、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已经履行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内容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工资条、辞职报告、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业务提成,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相应的提成款,被告不予确认,因双方对业务提成并无书面约定,但双方均确认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的月工资中包含了提成款,从实发工资数额看亦高于月工资4,000元的标准,原告在职期间亦从未对其工资数额或提成数额提出过异议,原告离职时也未要求被告就工资差额作出结算,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双方之间就原告的提成已经即时结清。现原告主张业务提成的比例和金额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垫付物流费,原告的证据无法证实该部分费用系被告要求其垫付或者确实系为被告业务支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原告明确该请求是因被告未为其缴纳2015年之前的社会保险,导致原告购房和就医时不能享受相关待遇,故酌情主张损失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未实际发生,亦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范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已经履行了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内容,故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文娣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文娣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倩
书记员:卢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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