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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存赌博、强迫交易、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抗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存,男,1972年9月17日生于临沂市河东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2003年12月1日因赌博被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罚款1000元。2008年因拐卖儿童被菏泽市劳动教养所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金凤,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文存犯赌博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鲁1312刑初172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文存提出上诉,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晓炜、杜庆男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王文存及其辩护人冯金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赌博罪
2012年四五月份,被告人王文存组织解廷超、李某、杨某1、田某、丁某、杨某2、解某、张某、王某、杨某3、刘某等人,在张某的板厂、姚某的厂子、杨振国家中、解学来家中赌博数十次,每场赌局中均有以上参赌人员四、五人不等,每场赌资平均两、三万元;后又与闫福海(另案处理)在临沂路畅物流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河东区九曲街道张庄小区张洪羽家中、九曲街道张庄村其岳母家中组织人员进行赌博。被告人王文存赌博期间共获利13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文存上缴了上述非法所得。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文存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王文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强迫交易罪
2012年冬,被告人王文存为承揽到田建国铅厂的运输业务,伙同姚朋光(另案处理)驾车到田建国的铅厂大门堵门,并以“向环保局举报”相威胁,强迫田建国使用其车辆运输。田建国向其支付运费258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文存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王文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存以盈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强迫交易罪中,被告人与胡某1系同村,仅电话威胁,不足以对胡某1构成威胁,可不按犯罪处理。在王传祥未依约定支付剩余车款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文存扣车并索要利息等费用,数额较小,可不按犯罪处理。被告人王文存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文存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文存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四万元。被告人王文存所缴赃款13万元(款存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宣判后,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存犯强迫交易罪的第一起,即2012年8月2013年底,被告人王文存为承揽到胡某1铅厂的运输业务,以向环保局举报相威胁,强迫胡某1辞退郑某的车辆改用其车辆运输,胡某1向其支付运费19万元。一审判决未认定该起犯罪事实,以王文存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属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员提出了相同的支持抗诉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赌博罪
2012年四五月份,被告人王文存组织解廷超、李某、杨某1、田某、丁某、杨某2、解某、张某、王某、杨某3、刘某等人,在张某的板厂、姚某的厂子、杨振国家中、解学来家中赌博数十次,每场赌局中均有以上参赌人员四、五人不等,每场赌资平均两、三万元;后又与闫福海(另案处理)在临沂路畅物流有限公司二楼办公室、河东区九曲街道张庄小区张洪羽家中、九曲街道张庄村其岳母家中组织人员进行赌博。被告人王文存赌博期间共获利13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文存上缴了上述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王文存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强迫交易罪
1、2012年冬,被告人王文存为承揽到田建国铅厂的运输业务,伙同姚朋光(另案处理)驾车到田建国的铅厂大门堵门,并以“向环保局举报”相威胁,强迫田建国使用其车辆运输。田建国向其支付运费25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王文存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2年8月2012年底,被告人王文存为承揽到胡某1铅厂的运输业务,以“向环保局举报”相威胁,强迫胡某1辞退郑某的车辆改用其车辆运输。胡某1向其支付运费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某1陈述,2012年7月份左右,我开始干铅厂,王文存给我打电话说:“我的车给你拉铅吧。”我说:“我已经找汤头的郑某给我拉铅了。”王文存当时就很生气,说:“行,你不让我干我就不干了,你等着我到环保部门举报叫你关门吧,你不让我干我也不让你干。”说完就把电话给挂了,我害怕王文存到环保部门举报我,就不让郑某的车给我拉铅了,让王文存的大车给我拉铅,一共拉了三个多月的铅。后来环保上查的也严了,行情也不好了,我就不干了。2012年我一共付给王文存6万多元的运输费。
到了2013年的8月份底,我的铅厂才开始动工,运输的时候,我就给王文存说了,王文存找车给我的铅厂开始运输,一直干到2013年年底。后来铅厂就停了。
(2)证人郑某证实,2012夏天,胡某1让我给他拉铅,干了一个月。结账时胡某1跟我说,我看他有点不好意思,他说“下个月有一个车要干这个活,我得罪不起。”之后我就不干了。
(3)辨认笔录一份,胡某1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给王文存开车的司机(王文存的外甥罗庆存)。
(4)账号查询单证实,王文存因拉铅结账打款的情况。
(5)上诉人王文存在侦查阶段供述,2012年8月份左右,我买了一辆二手的半挂车,我给胡某1打电话说“我买了车给你运输铅料。”胡某1说他找别人的车干的,我一听,胡某1不想让我干,我很生气,就说:“你不让我干,我就举报你,关你的门,让你铅厂干不成,你的铅厂干一天就得让我给你干一天。”胡某1说他回来和原来干运输的商量商量。我让胡某1看着办。过了几天,我又打电话催了胡某1几次,胡某1就让我的车干运输了。2012年8月份一直干到2012年的年底。胡某1付给我运费6万多元钱。
2013年的上半年,因为行情不好,胡某1的铅厂没有干。2013年的8月份,胡某1的铅厂开始干的,我的车又给胡某1运输的,一直干到2013年的年底,胡某1把这期间的运费都打到我用的王春华尾号是7514农行的卡上了,一共是13万多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存以盈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上诉人王文存犯数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
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文存以向环保局举报相威胁,强迫开铅厂的胡某1接受运输服务,该运输服务持续一段时间,上诉人王文存收到6万余元运费,后因铅厂停业导致该运输服务中断,该部分事实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后来胡某1的铅厂继续经营并主动找王文存搞运输,后支付王文存运费13万余元,王文存并未采取强迫手段,该部分事实不符合强迫交易罪构成要件,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文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文存犯赌博罪、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被告人王文存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鲁1312刑初17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文存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鲁1312刑初17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文存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文存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殿基 代理审判员  朱崇宝 代理审判员  薛彩喜

书记员:刘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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