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宽,男,出生于1949年11月23日,汉族,无业。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永,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男,出生于1970年2月26日,汉族,司机。身份号码×××。
被告:马海英,女,出生于1962年11月19日,汉族,无业。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宏波(原告马海英的儿子),男,律师。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秦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冉,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宽与王军、马海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9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永,被告王军、马海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宏波、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宽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王文宽各项损失共计147923元,不足部分其他被告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9日,被告王军驾驶×××号出租车,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军承担全部责任;王文宽无责任。该车辆的所有人为马海英,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保险。因本起事故王文宽所受损失为:医疗费3505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350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23242元、残疾赔偿金428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370元、交通费与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2750元,合计为147923元。
王文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保险情况;2、医疗费票据15支、会诊单复印件1支、诊断证明1支、病历复印件及费用清单各1份、鉴定费票据1支、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王文宽住院17天,医疗费支出情况、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标准为农民、十级伤残、鉴定费275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3、辅助器具费票据1支,拟证明支出辅助器具费情况。
王军庭审答辩与质证意见为,(一)本人所驾车辆是向马海英承包的,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自认王军承担,没有给垫付费用。(二)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王军未出示证据。
马海英庭审答辩与质证意见为,本人与王军签订了租赁合同,事故损失按合同约定全部由王军承担,且马海英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马海英出示的证据为,1、车辆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事故损失除保险理赔外,由承租人王军承担。2、保单2份,拟证明该车辆的投保情况。
人保财险公司庭审答辩与质证意见为,(一)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认可误工费。(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医疗费认可事发当天的票据,其他票据需诊断与报告单,外购药不认可。病历、费用清单、住院票据认可。会诊单不认可。辅助器具费认可。司法鉴定为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不认可。(三)对马海英出示的保单认可。
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军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康和小区4号楼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文宽相撞,造成王文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文宽无责任。王文宽受伤后在准格尔旗中蒙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主要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住院期间给予系统检查,并行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换药、接骨等对症治疗,2018年1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口服肽片促骨折愈合,加强患肢锻炼,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出院病情表述为“双侧大隐静脉血栓形成”。王文宽在事发时急救、住院治疗、遵医嘱复查等过程中支出医疗费32977元(票据14支)。会诊单复印件为电脑截屏打印件,申请人、医师、主治医师、科室等签字处均为空白。治疗期间购买手动轮椅车支出370元(票据1支)。王文宽于2018年7月11日自行委托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14日做出准旗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82号意见书,结论为:1、王文宽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致残程度为十级;2、王文宽下一步需对症治疗、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术后康复、辅助器具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若发生股骨头坏死、可行髋关节置换术(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3、王文宽的护理90-180日,营养期90-180天。王文宽支出鉴定费2750元。王文宽出生于1949年11月23日,现年68周岁,为准格尔旗暖水乡韩家塔村农民,现已响应整乡生态移民号召搬迁至薛家湾镇湖西小区。
另查明,王军驾驶×××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为马海英所有,承包给王军经营。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伤残及后续医疗费等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租赁合同等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王军自认承担全部责任,且马海英为其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侵权责任应由王军承担。人保财险公司作为×××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对王文宽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王文宽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人保财险虽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了不予认可的抗辩,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王文宽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采信。2、王文宽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本院审理认为不予支持,准格尔旗暖水乡实施整乡生态移民搬迁,条件为“房倒地荒”,即不允许在原居住地居住,不允许农业耕作。政府给予搬迁农民一定数量的生活补贴,并养老保险金高于其他乡镇未搬迁农民的标准等待遇。且王文宽未举证证明在其他乡镇村庄承包他人土地从事农业生产。
有关王文宽的人身损害损失赔偿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内蒙古自治区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对于本案中王文宽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王文宽提交正规医疗费票据14支计款32977元,本院予以认定。外购药、会诊费单据不予认定;2、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按鉴定结论居中135天,不超过请求认定为13500元(39654元∕年÷365天∕年×13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认定为1700元(100元∕天×17天);4、营养费按鉴定结论居中135天认定为13500元(100元∕天×135天);5、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30000元×10%);6、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2804元(35670元∕年×12年×10%);7、伤残鉴定费按票据面额认为2750元;8、辅助器具费按票据面额370元支持;9、后期医疗费按鉴定结论支持10000元;10、交通与住宿费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11、误工费不予支持,以上王文宽人身损失合计为120601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文宽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28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3500元、辅助器具费370元,合计69674元。王文宽剩余损失核减鉴定费为48177元(120601元-69674元-275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进行赔偿。由王军赔偿王文宽鉴定费2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煤田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文宽各项损失69674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文宽各项损失48177元,总赔偿额为117851元;
二、被告王军赔偿王文宽伤残鉴定费2750元;
三、驳回原告王文宽对被告马海英的诉讼请求。
执行期限:上述判决前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8元(原告已预交162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军负担1319元,由原告王文宽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荣
书记员: 陆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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