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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某某、杨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项军,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浙A1B7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浙A1B7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
被告杭州福润运输有限公司,系浙A1B72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负责人李京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金玉,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杨某某、杭州福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军、被告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1时许,原告王某某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6国道峄城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某某及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内的乘车人李倩、李旋、李博文、王佳琪、赵致辰受伤。2013年8月5日,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依法作出认定,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34605.8元。因原告王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投保了国寿长久呵护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13年10月29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理赔款12422.86元。2013年10月25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王某某的伤进行鉴定,2013年10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左胫腓骨、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存留,待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其费用为人民币10000-14000元;3、被鉴定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13日在峄城区人民医院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8-10周,二次手术后休息时间建议为4-8周,二次手术后护理期限建议为3-5周。原告王某某因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73元。事故发生后,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对原告王某某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委托枣庄市峄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8月16日该认证中心出具了枣峄价鉴字(2013)100号结论书,鉴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为33608元。原告王某某为本次鉴定花去鉴定费700元。
原告王某某为农村居民,其于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在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三街新村租房居住,房东为范大龙。原告王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庆常进行护理,王庆常跟随原告王某某在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西关社区三街新村居住。
事故车辆浙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为被告杨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及案外人王佳琪均受伤,案外人王佳琪的损失为:医疗费6589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其中住院期间855元,安装假肢期间900元)、护理费22998.2元(4413.8元+13938.4元+4646元)、残疾赔偿金3391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8688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219912元、安装假肢期间的床位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531024.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派出所及居委会的证明、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身份证明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倩、李旋、李博文、王佳琪、赵致辰无责任。对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酌定为1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93.8元(28264元/年÷365天*18天)。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鉴定意见为8-10周,本院酌定为9周计72天,该部分护理费为5575.4元(28264元/年÷365天*72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按照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经济补助标准,应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0.1)。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即2013年10月29日,共计96天,该部分误工费应为7433.8元(28264元/年÷365天*96天)。因原告的伤需行二次手术,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过程中的误工费,有法律依据,结合鉴定机构建议术后休息4-8周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6周计42天,该部分误工费应为3252.3元(28264元/年÷365天*42天)。关于原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鉴定意见为3-5周,本院酌定为4周计28天,该部分护理费为2168.2元(28264元/年÷365天*28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枣庄市峄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该损失为336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100元及车损鉴定费7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病案复印费7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明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18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9137.4元(1393.8元+5575.4元+2168.2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0686.1元(7433.8元+3252.3元)、财产损失33608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73元。以上共计148285.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二被侵权人王某某、王佳琪均有损失,且已起诉,故应按照原告二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王某某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获赔3374.5元{(22182.94元+270元+12000元)÷[(22182.94元+270元+12000元)+(65891.21元+1755元)]*10000元},应当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获赔5532.5元{(9137.4元+56528元+10686.1元+1000元+73元)÷[(9137.4元+56528元+10686.1元+1000元+73元)+(22998.2元+339168元+868800元+219912元+2100元+9000元)]*110000元},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获赔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5%的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受雇于被告杨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应由其雇主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374.5元,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4532.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0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188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9137.4元、残疾赔偿金51995.5元、误工费10686.1元、财产损失31608元、复印费73元,以上共计134578.4元的35%计47102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43325元;剩余部分计3777元由被告杨某某、被告杭州福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800元的35%计980元,由被告杨某某、被告杭州福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贤 人民陪审员  王桂忠 人民陪审员  樊守法

书记员: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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