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高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殷虹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红,男,,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国贤,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0111947-4。
委托代理人殷虹,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达、被告高红、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高红驾驶冀F7A629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县唐王路北野羊村路段,从右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之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
后原告被紧急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救治。
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经查冀F7A629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高红,被告高红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检查费、复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修车费等共计2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红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方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
此交通事故首先经交警认定责任,在本事故属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责任双方应根据各自在事故中所承担的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
交强险以外部分依责论处,请法院依法核实。
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损失包括:1、医疗费:46114.35元;2、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4、护理费:1509.38元(24141元/年÷365天×17天+385元);5、残疾赔偿金:144846元(24141元/年×20年×30%);6、被扶养人生活费:35528.4元(16204元/年×8年×30%÷2人+8248元/年×13年×30%÷2人);7、精神损抚慰金:15000元;8、误工费:7936.77元(24141元/年÷365天×120天);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940元;11、施救费:500元;12、公估费:700元;13、车辆损失费:5548元,共计262172.9元。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46114.35元,其提交的其他票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17天,本院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850元。
因原告王某某儿子王梦浩于2012年9月转学至唐县第二小学上学,原告王某某与丈夫王红刚到唐县城镇租房居住,并在城镇工作。
原告王某某与其丈夫王红刚于2013年购买唐县中央公馆13号楼3单元403室单元楼一套,并于2014年入住,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了身体及精神上的损害,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复查实际花费交通费,但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王某某的交通费为1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鉴定费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王某某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某电动车损坏,给其造成实际财产损失,原告王某某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公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复印费、护理用品费,因其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损失少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原告王某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250000元予以支持。
被告高红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对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高红为冀F7A629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扣除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的122000元,剩余128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红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4000元,被告高红自愿放弃14000元,为被告高红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剩余10000元应由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高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28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高红垫付费用共计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高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高红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损失包括:1、医疗费:46114.35元;2、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4、护理费:1509.38元(24141元/年÷365天×17天+385元);5、残疾赔偿金:144846元(24141元/年×20年×30%);6、被扶养人生活费:35528.4元(16204元/年×8年×30%÷2人+8248元/年×13年×30%÷2人);7、精神损抚慰金:15000元;8、误工费:7936.77元(24141元/年÷365天×120天);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940元;11、施救费:500元;12、公估费:700元;13、车辆损失费:5548元,共计262172.9元。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46114.35元,其提交的其他票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17天,本院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850元。
因原告王某某儿子王梦浩于2012年9月转学至唐县第二小学上学,原告王某某与丈夫王红刚到唐县城镇租房居住,并在城镇工作。
原告王某某与其丈夫王红刚于2013年购买唐县中央公馆13号楼3单元403室单元楼一套,并于2014年入住,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了身体及精神上的损害,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复查实际花费交通费,但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王某某的交通费为1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鉴定费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王某某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某电动车损坏,给其造成实际财产损失,原告王某某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公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复印费、护理用品费,因其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损失少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原告王某某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250000元予以支持。
被告高红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对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高红为冀F7A629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扣除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的122000元,剩余128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高红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4000元,被告高红自愿放弃14000元,为被告高红对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剩余10000元应由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高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28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高红垫付费用共计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高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高红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周君慧
审判员:刘彬彬
审判员:管伟娜
书记员: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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