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彬,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姝姝,江苏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林妹,女,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朱丹萍,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王文彬诉被告朱林妹、朱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文龙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朱林妹、朱丹萍送达诉讼材料,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林妹、朱丹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林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朱丹萍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朱林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朱林妹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朱林妹系经营饭店生意,自称要购买水牛需要资金周转,于2017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条,借据上有被告朱丹萍在担保人处签字。2017年9月17日,被告以打官司缴纳诉讼费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11月2日,被告朱林妹以打官司聘请律师交律师费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上述借款均未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朱林妹于2017年11月左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被告朱丹萍于2018年1月底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两被告剩余欠款未归还,未付利息。原告无法联系到两被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林妹、朱丹萍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林妹经朋友介绍相识。2017年8月14日,被告朱林妹以购买水牛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条各一份,被告朱丹萍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原告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账方式向被告朱林妹出借款项20万元。同年9月17日,被告朱林妹以打官司需要交纳诉讼费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11月2日,被告朱林妹以打官司聘请律师交纳律师费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其于2017年11月27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33万元。上述后两笔借款,被告朱林妹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条,原告均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出借相应款项。上述三笔借款在借据上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被告朱林妹于2017年11月左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被告朱丹萍于2018年1月底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两被告未支付剩余的相应借款及其利息。截止2017年11月27日,被告朱林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据此,原告向被告朱林妹主张以23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款项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在两被告合计归还10万元借款本金后,再无法联系到两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及收条三份、保证书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生效的借贷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朱林妹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王文彬借款并出具相应的借款借据及收条,原告已先后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了相应的款项。原、被告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朱丹萍在第一份借款借据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借款借据虽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被告朱林妹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7年11月27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朱林妹就借款还款期限进行了确认。届期,被告朱林妹未偿清全部借款,原告据此主张相应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两被告已先后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合计10万元,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朱林妹归还的7万元并非归还第一笔借款,故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及司法审判实践,本院认定两被告已向原告归还的借款10万元为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本金。故被告朱丹萍应对第一笔借款中剩余的10万元借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双方未在第一笔借款借据中约定具体的担保责任形式,故被告朱丹萍应对第一笔借款尚欠的10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朱林妹、朱丹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林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文彬借款人民币230,000元;
二、被告朱林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彬借款利息,以2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朱丹萍对上述第一项借款中的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文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533.50元,由被告朱林妹、被告朱丹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英
书记员:邵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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