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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胡某某、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逊,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
被告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安县。
被告祝永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固安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历某某、祝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雅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胡某某申请追加祝永刚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逊、被告胡某某、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永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祝永刚系朋友关系,被告胡某某与历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7日离婚)。被告胡某某、祝永刚因经营周转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30日、2016年7月11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共计130万元。双方签订借据三张,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人指定收款账号及违约责任等。借据签订后,原告王某某依约将所借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指定的账号。后被告胡某某、祝永刚与原告王某某就以上三笔借款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于2016年7月18日到2016年7月26日之前归还借款,如不能到期归还借款,胡某某自愿同意将永清县凯越铭座小区的建筑保证金用作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祝永刚未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据及银行转账明细查询单、和解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祝永刚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银行转账明细查询单为凭,据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祝永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历某某虽辩解对胡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但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时提供了历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笔借款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胡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被告历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借款人祝永刚应承担与被告胡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祝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
二、被告历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1770元,由被告胡某某、祝永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雅新

书记员:杨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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