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来
武高贵(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王世军
薛赵富
崔宝军
刘文君(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
韩翠芝
原告王文来,电气焊学徒工。
委托代理人武高贵,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军(原告之父),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薛赵富,1975年1月1月14日出生,个体运输户。
被告崔宝军。
以上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文君,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牌楼西街21号。
负责人王新利。
委托代理人韩翠芝。
原告王文来诉被告薛赵富、崔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瑞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来的委托代理人武高贵、王世军、被告薛赵富、崔宝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翠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来诉称,原告在师傅张亚鹏开设的众利矿山设备厂当学徒工,2012年6月1日上午崔光到该厂为自己焊接练车用的一个铁架子,中午崔光请大伙吃饭。
在去饭店吃饭时张亚鹏用摩托车带着崔光,王文来自己骑着电动自行车和另外的一个人一起到的饭店,饭间王文来喝了酒。
饭后在回去的路上崔光明知王文来喝了酒的情况下,主动坐到了王文来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上。
王文来的电动自行车行驶到宣化区泥河子路段,与被告崔宝军驾驶的冀G×××××货车相撞,此事故经宣化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崔宝军、王文来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薛赵富为G75421货车车主,被告崔宝军为其打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此次事故给原告和父母在身体上、精神上及经济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和打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1376.88元。
被告薛赵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合理的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薛赵富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25000元。
被告崔宝军辩称,我是薛赵富雇佣的司机,应当由薛赵富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交强险内合理合法的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驾驶本、行车车、合格证、体检回执单合格的情况下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及扩大损失,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是醉酒,就应当按照交警队出具的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此案件中有两名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保留另外一伤者的份额。
崔宝军驾驶本是B2本,应该是A本驾驶货运车,崔宝军不具有驾驶大车的资格,驾照不符就等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商业险拒绝赔付,如先行垫付,保留追偿权。
原告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提供宣化区医院、251医院用药清单、病历、诊断证明,宣化区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共计1711.96元,张家口第三附属医院医疗票据1张计200元,251医院门诊票据5张共计4896.42元,251医院住院票据2张共计56522.3元,251医院出诊费、车费收据一张共计600元,另外主张急诊费200元,给医生500元,以上总计64630.68元,其中被告薛赵富垫付了25000元。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宣化区医院的5张票据不是原告王文来本人,不认可,三附医院的票据是酒精检测,不属于医疗范围,251医院出诊费、车费不是正规发票,应提供正规发票,急救费200元和给医生500元没有票据不认可,251医院的住院费56522.3元、门诊费4896.42元和宣化区医院的270元门诊票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保险公司对甲类药承担100%、乙类药承担80%、丙类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宣化区医院的5张票据、三附医院的票据、急救费200元和给医生500元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51医院出诊费、车费600元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结合原告的病情该费用确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需要用药有其科学性和正确性,保险公司对原告用药分甲类、乙类、丙类的异议不成立,故对原告的以上票据认定62288.72元。
第二组,提供原告在251医院住院期间的流食费收据29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流食费1115.2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该项主张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重复。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第三组,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6级、医疗终结期204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
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第四组,提供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210元,鉴定费2000元的票据丢了。
被告薛赵富和崔宝军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检查费没有异议,鉴定费没有票据不可,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薛赵富和崔宝军的异议成立,对鉴定检查费210元予以认定,对鉴定费2000元不予认定,原告所花鉴定检查费为进行伤残鉴定的需要,较为客观,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第五组,伤残赔偿金182920元(18292元×20年×50%)。
被告认为原告在农村居住,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71200元(7120元×20年×50%)。
第六组,护理费26025元(41456元÷12个月÷30天×(53天×2人+4个月×30天))。
被告认为,只认可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河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是41456元,结合司法鉴定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七组,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40元×53天),营养费2120元(40元×53天)。
被告认为,住院天数是52天,每天按照30天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受伤,于2012年7月23日出院,应按53天计算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90元(30元×53天),营养费应为1590元(30元×53天)。
第八组,误工费18236元(32503元÷12个月÷30天×202天)。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制造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应提交资格证及从业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是原告和其师傅张亚鹏为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崔光干焊接活后发生的事故,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从事的是焊接工作,故原告按照制造业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第八组,交通费2000元,没有票据。
被告认为没有票据不认可。
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0元。
第九组,精神抚慰金1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5000元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第十组,提供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收据一张,要求被告赔偿1500元损失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赔偿电动自行车,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12时30分许,崔光乘坐王文来的电动自行车行驶到宣化区泥河子路段,与被告崔宝军驾驶的冀G×××××货车相撞,经鉴定造成原告王文来6级伤残、医疗终结期204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崔光一级伤残,医疗终结期6个月,完全护理,后崔光因伤势过重去世。
该事故经宣化区交警大队勘验,被告崔宝军、王文来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薛赵富为G75421货车车主,被告崔宝军由其雇佣,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456元,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2503元。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288.72元(其中被告薛赵富垫付25000元)、鉴定检查费210元、伤残赔偿金71200元(7120元×20年×50%)、护理费26025元(41456元÷12个月÷30天×(53天×2人+4个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53天)、营养费1590元(30元×53天)、误工费18236元(32503元÷12个月÷30天×202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96739.7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文来各项经济损失345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文来各项经济损失107860.04元,总计142453.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返还被告薛赵富为原告王文来垫付的医疗费用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1元,减半收取28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负担1387元,原告王文来负担1449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宣化区医院的5张票据、三附医院的票据、急救费200元和给医生500元的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51医院出诊费、车费600元收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结合原告的病情该费用确属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需要用药有其科学性和正确性,保险公司对原告用药分甲类、乙类、丙类的异议不成立,故对原告的以上票据认定62288.72元。
第二组,提供原告在251医院住院期间的流食费收据29张,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流食费1115.2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该项主张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重复。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第三组,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6级、医疗终结期204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
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第四组,提供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210元,鉴定费2000元的票据丢了。
被告薛赵富和崔宝军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检查费没有异议,鉴定费没有票据不可,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薛赵富和崔宝军的异议成立,对鉴定检查费210元予以认定,对鉴定费2000元不予认定,原告所花鉴定检查费为进行伤残鉴定的需要,较为客观,保险公司的异议不成立。
第五组,伤残赔偿金182920元(18292元×20年×50%)。
被告认为原告在农村居住,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71200元(7120元×20年×50%)。
第六组,护理费26025元(41456元÷12个月÷30天×(53天×2人+4个月×30天))。
被告认为,只认可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河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是41456元,结合司法鉴定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七组,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40元×53天),营养费2120元(40元×53天)。
被告认为,住院天数是52天,每天按照30天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受伤,于2012年7月23日出院,应按53天计算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90元(30元×53天),营养费应为1590元(30元×53天)。
第八组,误工费18236元(32503元÷12个月÷30天×202天)。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制造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应提交资格证及从业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起因是原告和其师傅张亚鹏为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崔光干焊接活后发生的事故,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从事的是焊接工作,故原告按照制造业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第八组,交通费2000元,没有票据。
被告认为没有票据不认可。
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0元。
第九组,精神抚慰金1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15000元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予以支持。
第十组,提供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收据一张,要求被告赔偿1500元损失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赔偿电动自行车,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12时30分许,崔光乘坐王文来的电动自行车行驶到宣化区泥河子路段,与被告崔宝军驾驶的冀G×××××货车相撞,经鉴定造成原告王文来6级伤残、医疗终结期204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崔光一级伤残,医疗终结期6个月,完全护理,后崔光因伤势过重去世。
该事故经宣化区交警大队勘验,被告崔宝军、王文来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薛赵富为G75421货车车主,被告崔宝军由其雇佣,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456元,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2503元。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288.72元(其中被告薛赵富垫付25000元)、鉴定检查费210元、伤残赔偿金71200元(7120元×20年×50%)、护理费26025元(41456元÷12个月÷30天×(53天×2人+4个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53天)、营养费1590元(30元×53天)、误工费18236元(32503元÷12个月÷30天×202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96739.7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文来各项经济损失3459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文来各项经济损失107860.04元,总计142453.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返还被告薛赵富为原告王文来垫付的医疗费用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1元,减半收取28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负担1387元,原告王文来负担1449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范瑞锋
书记员:殷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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