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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波与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孔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柏乡县。委托代理人:高国强,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任县。法定代表人:陈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边石磊,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任县。被告:柏乡县教育局,住所地:柏乡县。法定代表人:杨中玉,局长。委托代理人:郭立刚,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恒海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施工费807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至今的利息20982元。2、判令被告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柏乡县教育局在欠付工程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诉称,2011年柏乡县教育局招标建设柏乡县实验中学综合楼工程(现为柏乡县第二中学教学综合楼),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该工程后,原告通过孔某某于2012年5月承建了该教学楼外墙漆、内墙涂料施工工程并于当年九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因被告恒海公司拖欠孔某某及工人施工费,经教育局协调,原告从教育局以支取农民工工资名义,支取了部分施工费;截止到2015年2月14日仍欠付原告材料款及施工费80700元整,第一被告以将工程转包给孔某某为由拒付。第一被告无权将建筑工程转包给个人。现教育局尚欠恒海公司部分施工费未清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807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至今利息20982元(52个月,年息6%);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我公司在中标实验中学教学楼后,将该工租转包给了孔某某,由他进行施工。孔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应该由其个人承担。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施工费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另外,邢台中院的终审判决,对于该教学楼引发的其他案件已经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希望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参考中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柏乡县教育局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我局将教学楼发包给恒海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部给付恒海公司,我局不欠恒海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孔某某没有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柏乡县教育局招标建设柏乡县实验中学综合楼工程(现为柏乡县第二中学教学综合楼),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该工程后,将承包的教学楼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孔某某,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收取孔某某6.2%的管理费,后孔某某于2012年5月又将该教学楼工程外墙漆、内墙涂料施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于当年九月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工程款孔某某一直没有与原告结算清,2015年2月14日被告孔某某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施工费80700元的欠条。柏乡县第二中学教学楼现已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14日孔某某给王文波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柏乡县新建实验中学教学楼中标通知书一份、柏乡县新建实验中学教学楼工程施工意见一份、邢台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24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可以认定。
原告王文波与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柏乡县教育局、孔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文波及委托代理人高国强,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石磊、被告柏乡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孔某某,以及孔某某和原告之间的工程转包,没有证据证明经柏乡县教育局同意,属于非法转包。鉴于柏乡县第二中学教学楼现已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转包人孔某某支付实际施工费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让发包人柏乡县教育局在欠付柏乡县第二中学教学楼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因合同相对方不是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而是孔某某,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柏乡县教育局提出的将工程款全部给付河北恒海建筑有限公司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王文波80700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柏乡县教育局在欠柏乡县第二中学教学楼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王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宝记

书记员:王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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