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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峰,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刚,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坤,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玉鹏,该医院骨科主任。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二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锋,被告二附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坤、刘玉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某某,被告二附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因意外受伤前往被告二附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右内外踝骨骨折。诊疗经过为:1、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为原告进行了右胫腓骨、右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伤口愈合良好,拆除缝线后石膏固定。出院时间为2013年7月5日。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良好,复查X线示骨折线已模糊,对线对位佳,石膏固定。出院医嘱:1、术后三月内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负重;2、加强营养,患肢肌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时就诊。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前往二附院进行了影像检查,被告二附院出具影像诊断报告(079681),检查名称为:右胫腓骨下段正侧位。影像表现:右胫腓骨下段及右侧内踝骨折内固定后复查。提示:右侧胫腓骨断端呈分离、移位,未见明显骨痂;右侧内踝骨折线趋模糊;内固定装置未见明显异常。后原告感觉腿部不适,又于2014年2月18日前往被告二附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腓骨骨折不连续。后于2014年2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右下肢不负重功能训练,门诊随诊。后原告又于2014年3月20日在被告二附院进行影像检查,被告二附院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影像诊断报告(087820),检查名称为:右胫腓骨正侧位。影像表现: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复查,对位对线佳,胫骨内固定装置断裂,余未见明显异常征象。2014年6月23日原告又因腿部不适前往包头市第四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并于2014年6月29日为原告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内固定术/取骨植骨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就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及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接受原告的申请,委托包头市蒙医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及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包头市蒙医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析说明称:1、2013年6月15日,患方就医查体、手术治疗及出院医嘱均符合临床诊疗技术操作常规;2、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历材料中无“植骨及腓骨小骨头骨折”等相关记载,医方检查及治疗存在过失;3、经审阅2013年10月23日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右胫腓骨下段正侧位片(079681)及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影像诊断报告(079681),发现医方检查不够仔细,未发现胫骨内固定裂缝,存在过失;4、本次送检资料之“就诊病人查询”示2013年10月23日患方就医,但送检材料中无相应病历资料,故其相关检查、诊断及治疗等无法确定。鉴定意见为:“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某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建议为主要责任。被鉴定人王某某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鉴定报告送达后,被告二附院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组织听证会就是否准许重新鉴定进行了听证,经听取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的意见,合议庭决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二附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影像诊断报告2张、四医院诊断书1张、四医院病历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两次住院治疗的经过,同时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出院后根据医生建议休息四个月的事实。被告二附院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二附院的住院病历因没有加盖公章,对真实性及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二、对于2013年10月23日影像诊断报告,诊断报告上没有放射科医生的签字,科室、门诊号均是划线,没有明确记载,与二附院正常的诊断报告不相符,对真实性及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对2014年3月20日的影像报告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认可,记载胫骨内固定装置断裂,原告的内固定装置断裂在2013年10月23日的影像报告中并没有出现,在2014年2月18日第二次入住二附院时出现,因此对于原告陈述二附院没有发现原告在2013年10月23日出现钢板断裂是不属实的;第四、对四医院的诊断报告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四医院住院病历中记载胫腓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但对钢板断裂的原因没有进行说明,同时病历第三页记载摘要及专科情况显示,王某某的踝关节活动正常,【2016】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活动受限,达到十级伤残与二附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为王某某在2014年6月23日入住包头市四医院时踝关节是正常的;第五、四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生建议需休息四个月没有依据。2、二附院医疗费证明1张、二附院出具的编号为00059043的结算收据1张(复印件)、二附院出具的编号为00065459的出院结算收据1张、二附院门诊收费收据11张、四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张、四医院结算报销凭证1张、五原县李四骨科门诊收据1张、包头云龙骨科医院门诊收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第一、对于二附院出具的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5日医疗费证明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对其提供的编号为00059043号结算收据,因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是2013年6月15日因重物砸伤右小腿住院,对其在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5日所发生的医疗费是治疗原告原发病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二附院承担,且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其发生的医疗费已由所在单位报销,没有实际损失;第三、对二附院出具的编号为00065459的出院结算收据1张(原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出院后出现钢板断裂与二附院无关;第四、二附院门诊收费收据11张,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举证的收据中没有2013年10月23日原告拍摄影像报告时的收据,可证明其当日并没有在二附院就诊,结合第一组证据中影像报告中没有医生签字,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23日在二附院拍摄影像不属实。其中2014年1月13日的门诊收费收据是进行胸部的检查,与其受伤的小腿无关,与本案无关;第五、对四医院结算报销凭证1张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与二附院诊疗行为无关;第六、五原县李四骨科门诊收据1张,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由此可证明原告诉称其2013年10月23日出现钢板断裂的情况不属实,常理上若出现上述情况应及时就诊,而不应在2013年11月23日前往五原县就诊;第七、对四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张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二附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对包头云龙骨科医院门诊收据2张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二附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在二附院挂号处电脑上拍摄的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在二附院的挂号信息打印件1份、2013年10月23日在包头二附院拍摄的影像资料1份,用于证明被告二附院对存在医疗过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对其在二附院挂号处电脑拍摄的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在二附院的挂号信息打印件不认可,与二附院正常的挂号程序不相符,正常的挂号系统应显示挂号员,该份证据中没有挂号员;第二、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在包头二附院拍摄的影像资料不能证明钢板已经断裂,2013年10月23日王某某没有经过正常程序进行挂号拍片、交费与二附院建立诊疗关系,也没有找主治大夫进行复查。
3、包头市蒙医中医院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包头市医疗纠纷第三方人民调解委员会专家论证意见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十级,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对包头市医疗纠纷第三方人民调解委员会专家论证意见书不认可,意见书上没有公章不能证明证据来源;第二、对【2016】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意见书的依据明显不足;第三、【2016】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的评比标准应该按照2016年工伤事故鉴定的标准,本次鉴定依据不准确;第四、原告的此次伤残等级与原发病有关;第五、原告在四医院检查踝关节活动正常,其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的标准。4、内蒙古新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84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工资高于市平均工资,应出具完税证明,误工费为实际误工损失,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证据。5、蒙医中医院鉴定费收据1份,用于鉴定费的主张依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6、证人范志红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赵大夫建议原告脱拐锻炼是造成原告病情加重的原因。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出庭时手持机打证明,当庭对机打内容进行宣读,对当时的场景描述过于精确,没有说实情,证人在回答问题时说是否要把内容再背一遍,很明显是虚假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二附院出具的病历1份,用于证明第一、原告入院的病情比较严重,二附院对原告的诊疗符合规范;第二、原告在伤情比较严重的情况下自行拆除石膏导致其内固定断裂;第三、原告的十级伤残与原发病有关,并非被告的医疗行为所致,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显示出原告的钢板断裂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关,病历中没有植骨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包头市蒙医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影像诊断报告2张、证明1张、编号为00065459的出院结算收据1张、二附院门诊收费收据11张、包头市第四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张、结算报销凭证1张、包头云龙骨科医院门诊收据2张及被告提供的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2份予以采信,因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10日在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系针对其原发病进行的治疗,故对该期间产生的费用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包头市蒙医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包蒙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在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拍的右胫腓骨片(07968)示:右胫腓骨陈旧性骨折,断端对位可,内固定在位,右腓骨骨折处局部骨质缺失;右内踝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在位;右胫骨内固定可见裂隙。而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该片的诊断报告中的影像表现为:右胫腓骨下段及右侧内踝骨折内固定后复查,提示:右侧胫腓骨断端呈分离、移位,未见明显骨痂;右侧内踝骨折线趋模糊;内固定装置未见明显异常。被告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在为原告检查时未发现内固定裂缝,导致原告未及时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故对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20日住院期间及在包头市第四医院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1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对被告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拍摄影像后,没有要求被告的骨科大夫或其住院之时的管床大夫、主治大夫对影像进行查看分析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为56327.37元,按照70%支持医疗费39429.16元;原告王某某主张误工费296240元,举证不足,依据《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251元/年,酌情支持从第二次住院起至最后一次住院术后愈合期的误工费即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0月29日,共计253天,认定误工费27900元,按照70%支持误工费19530元;原告王某某请求护理费43490元,举证不足,结合原告病情及医生出具的诊断意见依据《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251元/年,酌情支持从第二次住院起至最后一次住院术后愈合期的护理费即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0月29日,共计253天,按照70%支持护理费19530元;原告王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3700元,举证不足,本院认定在被告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20日住院期间及在包头市第四医院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10日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两次住院共计19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营养费为1900元,按照70%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营养费1330元;原告王某某请求残疾赔偿金56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按照70%支持残疾赔偿金39690元;原告王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按照70%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原告王某某请求鉴定费78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按照70%支持鉴定费54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9429.16元;
二、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9530元;
三、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19530元;
四、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
五、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营养费1330元;
六、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39690元;
七、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
八、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5474元;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至第八项共计128413.16元,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5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原告王某某负担6865元,被告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负担2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丽云 审 判 员  赵 亮 人民陪审员  曲爱萍

书记员:孙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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