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文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陶钧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文瑞,男,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林红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钧雳,男,1980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卓娅,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瑞与被告陶钧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红霞、被告陶钧雳的委托代理人卓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瑞诉称,2017年4月22日14时3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XXX号处,被告陶钧雳驾驶的沪DDXXXX小型轿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陶钧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602.3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2,5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陶钧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17,000元。
  被告陶钧雳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不足部分,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鉴定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其余损失的意见,均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被保险车辆因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由单位过户给个人,商业险需补缴12.54元,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未补缴的保费金额占总保费的比例相对应的商业险赔款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向其公司补缴了相应保费,其公司出具了批单。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要求扣除伙食费144元、扣除没有病史佐证的门诊医疗费1,257.24元、扣除住院期间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对原告其余损失,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14时3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XXX号处,被告陶钧雳驾驶的沪DDXXXX小型轿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陶钧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8年1月1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文瑞之右内踝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8%,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又查明,沪DD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陶钧雳垫付医疗费10,000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8月10日,该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文瑞因交通事故致右内踝骨折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给予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支出鉴定费4,500元。原告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相符,原告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持保留意见,就原告的赔偿问题,根据原告实际伤情,予以酌情裁决。被告陶钧雳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应当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首次鉴定费及重新鉴定费要求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重新鉴定费要求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未补缴的保费金额占总保费的比例所对应的商业险赔款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对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系因肇事车辆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陶钧雳承担。被告陶钧雳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另,原告虽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理由及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5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住院伙食费、扣除上海市东方医院无病史佐证的医疗费后,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24,441.20元(其中10,000元为被告陶钧雳垫付)。3、误工费,原告主张17,000元,为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等证据,结合原告司法鉴定结论期限,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首次鉴定费2,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重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改变原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认为该笔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未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故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陶钧雳全额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51,681.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30,16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9,86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300元);余款21,521.20元中首次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陶钧雳赔偿原告,抵扣被告陶钧雳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陶钧雳7,500元。剩余16,421.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瑞30,16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瑞16,421.20元;
  三、原告王文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陶钧雳7,5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文瑞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1元(原告王文瑞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文瑞负担1,562.50元、由被告陶钧雳负担388.50元,被告陶钧雳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4,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琳

书记员:蔡豪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