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礼。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继玉。
被告赵红。
委托代理人徐国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旭,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文礼与被告张继玉、赵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礼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张继玉、赵红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3时50分许,被告张继玉驾驶蒙D×××××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司机房利开驾驶冀E×××××、冀E×××××挂号车并载原告在霸杨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至霸州市东段十字路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继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房利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故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761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8583.62元、护理费2787元、交通费2315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95870元、评估费4700元、施救费、9000元、拆解费7500元、停车费5300元、停运损失费7585元共计257559.18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1张及家庭户口本1份。
2、霸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
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据10张,金额为2540.32元。
4、北京急救中心票据2张,金额为150元。
5、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872.34元。
6、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及住院收据1张,金额为70801.78元,门诊票据3张,金额为1746.32元。
7、霸州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800元
8、廊坊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1份,车辆损失费为95870元。
9、评估费票据5张,金额为4700元。
10、施救费票据2张,金额为9000元。
11、拆解费票据一张,金额7500元。
12、停车费票据53张,金额5300元。
13、交通费票据24张,金额为2315元。
14、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
15、保全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02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红辩称,被告赵红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张继玉是赵红雇佣的司机,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赵红举证:
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2、保单2份。
被告张继玉辩称,同意被告赵红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3时50分许,被告张继玉驾驶蒙D×××××号重型厢式货车并载乘车人杨明明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房利开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载乘车人原告王文礼沿霸州市霸杨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至霸州市东段十字路口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杨明明、房利开、原告王文礼均不同程度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继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房利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明明、原告王文礼无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王文礼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540.32元。原告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7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22.34元(包括救护车费150元),经该院诊断为:颈2-3椎体骨折脱位。原告于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20日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2548.1元,原告经该院诊断为:C2颈椎骨折脱位、C6、C7颈椎骨折。2013年7月29日,原告经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颈部外伤所致伤残属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共计2315元。原告共有两个子女,女儿王佳宇,2001年9月1日出生。儿子王佳光,2007年2月23日出生。房利开系原告王文礼雇佣的司机,原告系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从事交通运输业。该车经廊坊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费为958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700元、施救费9000元、拆解费7500元、停车费5300元。
被告张继玉驾驶蒙D×××××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系被告赵红,被告张继玉系被告赵红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
第三者责任保险(未上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继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房利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明明、原告王文礼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
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张继玉驾驶蒙D×××××号重型
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
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未上不计免赔),
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根据被告张继玉的责任免赔15%,对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损失以及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被告赵红作为车辆所有人及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继玉作为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61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6天计800元;误工费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为46134元÷365天×146天计18453元;护理费为37元×16天计592元;残疾赔偿金为8081元×20年×10%计16162元;车辆损失费95870元;施救费9000元;拆解费7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之女王佳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7年×÷2人×10%计1877.40元,原告之子的王佳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4元×12年×÷2人×10%计3218.40;原告主张交通费2315元符合其就医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为评估费4700元;停车费5300元;因原告的车辆确系营运性车辆,故本院根据2012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5696元酌情支持其1个月的停运损失费为38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92元、误工费18453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6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315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76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
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661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车辆损失费93870元、施救费9000元、拆解费7500元等损失共计177280元的70%的85%计10548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赵红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661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车辆损失费93870元、施救费9000元、拆解费7500元等损失共计177280元的70%的15%计18614.4元(保险公司免赔部分)。
四、被告赵红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评估费4700元、停车费5300元、停运损失费3808元等损失共计13808元的70%计9665.6元,于判决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张继玉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3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赵红承担5094元,原告承担108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递交或邮寄至霸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16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菲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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