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文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王素琴,涞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争,涞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高小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系武某某丈夫。
原告王文章诉被告武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章及委托代理人王素琴、马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小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武某某犯失火罪被判刑,因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王文章造成经济损失,后双方经协商签订赔偿协议,被告武某某同意赔偿原告王文章23000元,被告当场给付原告王文章赔偿款7800元,剩余15200元没有偿还,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王文章的欠条被窃,但被告庭审中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不能出示欠条原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案原告王文章与庞愷、赵生、吕顺付、赵计花均为被告武某某失火案的受害方,赵计花等人提交的赔偿协议上均包括本案原告王文章,可以证实原告王文章与被告武某某就赔偿一事存在赔偿协议,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收条、与赵青的协议以及(2014)涞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关于东团堡乡政府给付原告王文章1.7万元补偿的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而被告武某某与赵计花、王文章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和打欠条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庭审中也陈述“乡里给钱的时间早,后来签的协议”,可以认定被告武某某欠原告王文章赔偿款的事实,被告武某某应当按照赔偿协议继续履行赔偿义务。
因一方不同意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15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国
书记员:马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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