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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繁与徐惠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文繁,男,1954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华,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永铭,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惠祥,男,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王文繁诉被告徐惠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予以受理。因被告徐惠祥出境后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定金协议书》;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被告位于嘉定区红光村戚桥160号的房屋拆迁,共获得“星火安置基地”的房屋三套,分别为1-4单元901室、1-4单元902室、1-8二单元301室。2014年6月17日,原告经居间方介绍与被告签订《售房定金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动迁所得的301室房屋(83.94平方米,即涉诉房屋),总价100万元,第一次支付购房定金30万元,过户当日再支付剩余房款70万元,款清交房。201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定金30万元,被告出具了相应收条。当日,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了该动迁房的拆迁协议,并承诺待满足交易条件后通知原告过户。然而原告现听闻,涉诉房屋已由被告另行出售。基于以上情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定金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30万元;3、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
  被告徐惠祥未进行辩称。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为证:
  1、《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徐惠祥动迁安置所得三套房屋,涉诉房屋为其中一套。
  2、《售房定金协议书》,证明被告将涉诉房屋作价100万元出售给原告,并约定定金30万元,过户当日支付70万元,款清交房。
  2、收条、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定金30万元,并于2014年6月17日支付了居间费2,500元。
  4、不动产登记簿,证明涉诉房屋登记在被告及案外人陈某某、徐某名下。
  5、《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将涉诉房屋另行出售给案外人印某。
  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6月4日,被告徐惠祥与拆迁人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得到含涉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
  2014年6月17日,王文繁(乙方、购买方)与徐惠祥(甲方、转让方)签订《售房定金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涉诉房屋,总价100万元;乙方分两次支付转让款,第一次支付购房定金30万元,第二次于过户当日支付70万元;交房期限为款清交房。双方补充约定:1、如甲方违约则须双倍返还乙方定金60万元,如乙方到时不需要购买此房则甲方收取的30万元定金如数退还给乙方;2、甲方动迁协议原件三份暂时由乙方保管。2014年6月20日,王文繁向徐惠祥转账30万元,徐惠祥于同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王文繁支付的涉诉房屋定金30万元。
  又查明,2015年3月21日,徐惠祥与案外人印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徐惠祥将涉诉房屋作价120万元出售给印某。印某支付了部分房款,徐惠祥亦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印某使用。徐惠祥于2015年5月出境前往美国后再未有入境记录。2016年10月27日,案外人徐某持相关材料并代陈某某、徐惠祥与开发商签订了含涉诉房屋在内的三套动迁安置房屋的出售合同。2017年8月14日,三套房屋均登记在徐惠祥、陈某某、徐某三人名下。后,印某已向本院起诉了徐惠祥、陈某某、徐某要求协助过户,一审判决书因上诉尚未生效。
  本院采公告方式向徐惠祥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视徐惠祥于2019年8月12日收到。
  本院认为,王文繁与徐惠祥签订的《售房定金协议书》系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徐惠祥在收取王文繁支付的定金后,却将涉诉房屋另行出售,构成严重违约,故王文繁有权要求解除定金合同、退还已付房款及双倍返还定金。但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即20万元,故徐惠祥应当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及其余预付房款10万元。本案中,徐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抗辩,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文繁与被告徐惠祥签订的《售房定金协议书》于2019年8月12日解除;
  二、被告徐惠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王文繁定金40万元;
  三、被告徐惠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文繁预付房款10万元。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徐惠祥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惠祥承担,该款由被告徐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雯雯

书记员:岳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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