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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行与李学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文行,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告:李学智,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武邑县。

原告王文行与被告李学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推拖。向法院起诉后,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但未支付利息,故要求被告给付用款期间的利息4800元。
被告李学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向本院提交2019年7月11日向原告王文行转账20000元的转账凭证一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被告李学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存款将款项存放到被告李学智名下尾号为5215的银行卡中。双方未签定书面借款合同,被告亦未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2019年7月2日,原告王文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4800元,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六厘。2019年7月1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欠款20000元本金偿还给原告王文行。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4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六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作出了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共计9天的利息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学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王文行支付借款利息30元。
二、驳回原告王文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李学智负担170元,原告王文行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振山

书记员: 耿大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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