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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杨××(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
赵某
王秀鸿(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
李雪杨(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朱留磊(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挖掘机司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山东颜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个体经营挖掘机配件(自报)。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秀鸿、李雪杨,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个体经营挖掘机配件(自报)。
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留磊,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倩、书记员邱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王秀鸿、李雪杨、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朱留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在安徽省广德县、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州市德城区多次盗窃挖掘机电脑板、显示屏等13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52706元。
被告人赵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以低价从王某处予以收购,共计11起,价值共计243380元;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以低价从赵某处予以收购,共计7起,价值共计
120000余元。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盗窃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赵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共计24万余元,王某甲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共计12万余元,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按情节严重指控,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公诉人书面将起诉书第6页第1行“2015年3月14日”更正为“2015年3月31日”,第6页第10行“赵晨昊”更正为“赵某”,第7页第1行“数额较大”更正为“数额巨大”。
被告人王某、赵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盗窃罪无异议,辩称1、王某在用弹弓射击他人汽车玻璃之后被公安人员调查、讯问的时候,交代了本案盗窃的事实,属自首;2、王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罪行,有立功情节;3、王某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请求法院对王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辩称1、价格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瑕疵,依法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2、赵某认罪态度较好;3、赵某无前科;4、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赵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综上请求法院对赵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无异议,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第7起购买挖掘机电脑板、显示屏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2、王某甲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3、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王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综上,请求法院对王某甲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交了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垞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13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5270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
被告人赵某、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赵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1次,数额236780元,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7次,数额127300元,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起诉书中指控的第3起中,公诉机关认定王某将所盗窃的挖掘机显示器卖于赵某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指控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指控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惩处。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王某有自首情节。
公诉人在庭审中所发表的意见,除赵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共计24万余元外,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在用弹弓射击他人汽车玻璃之后被公安人员调查、讯问的时候,交代了本案盗窃的事实,属自首,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辩护人另辩称王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罪行,有立功情节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公诉人认为王某如实供述向被告人赵某销售赃物的行为,是其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构成立功,本院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称赵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赵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辩护人另辩称价格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瑕疵,依法不应作为定罪量刑证据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公诉人认为,被盗的实物不存在,不能以此否定价值鉴定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物价部门根据被盗物品的型号、被盗时间等客观情况,并按照购买时间予以折旧,最终确定的价值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王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辩护人另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第7起购买赃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王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公诉人认为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王某、赵某、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13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5270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巨大。
被告人赵某、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赵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1次,数额236780元,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7次,数额127300元,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起诉书中指控的第3起中,公诉机关认定王某将所盗窃的挖掘机显示器卖于赵某的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指控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指控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惩处。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王某有自首情节。
公诉人在庭审中所发表的意见,除赵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共计24万余元外,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在用弹弓射击他人汽车玻璃之后被公安人员调查、讯问的时候,交代了本案盗窃的事实,属自首,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辩护人另辩称王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罪行,有立功情节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公诉人认为王某如实供述向被告人赵某销售赃物的行为,是其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不构成立功,本院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称赵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赵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辩护人另辩称价格鉴定结论存在严重瑕疵,依法不应作为定罪量刑证据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公诉人认为,被盗的实物不存在,不能以此否定价值鉴定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物价部门根据被盗物品的型号、被盗时间等客观情况,并按照购买时间予以折旧,最终确定的价值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王某甲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本院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辩护人另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第7起购买赃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王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公诉人认为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经查公诉人意见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王某、赵某、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刘印江
审判员:李淑英
审判员:郭华

书记员:时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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