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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连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邵欢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
法定代表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榕青,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连,女,1950年6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树生,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邵欢欢,男,1989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连、原审被告邵欢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响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1民初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榕青、被上诉人王文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部分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误工费不应支持,即使支持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伤残鉴定结论不合理,该结论系单方委托形成,且王文连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三期偏高。4、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5、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部分鉴定费和诉讼费没有依据。
王文连答辩称:1、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依法查清事实,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没有不当之处,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邵欢欢未作答辩。
王文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邵欢欢、安邦保险公司赔偿王文连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5587.89元;2、案件受理费由邵欢欢、安邦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9时20分许,邵欢欢驾驶苏J×××××小型客车沿301县道行驶至19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张元庆驾驶的沿301县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乘坐人王文连受伤,并被送至响水县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天。事故发生后,经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邵欢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元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连无责任。经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文连因车祸颅脑损伤出血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王文连因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为6个月,营养期为4个月,护理期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苏J×××××小型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计免赔30万元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文连出生于1950年6月11日,住响水县双港镇腰庄村六组,事故发生前在无锡市利高百叶机加工场工作,每月实际收入为2200元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王文连乘坐张元庆驾驶的苏J×××××号摩托车与邵欢欢驾驶的苏J×××××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经响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邵欢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元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文连无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故对安邦保险公司提出应当适用普通程序的辩解不予支持。交警部门对于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因苏J×××××小型客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计免赔30万元商业险,应当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扣除15%的免赔率先行赔偿。安邦保险公司未能证明王文连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安邦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庭审释明后,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称,对王文连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144.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3.营养费1080元;4.护理费7440元;5.关于误工费,虽然王文连已经年满60周岁,但确有实际收入,因此以其实际收入为准,酌定1320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52042.2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4278.59元,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文连60000元(扣除预留部分),余款由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70%责任赔偿王文连16995元,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部分(15%),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王文连合计74445.75元;邵欢欢承担商业险免赔部分2549.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王文连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74445.75元;二、邵欢欢赔偿王文连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549.25元;三、驳回王文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638元,由王文连负担881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699元,邵欢欢负担58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已对王文连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可以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车险人伤案件询问笔录虽记载王文连、张元庆无工作单位,但该笔录系安邦保险公司自行调查形成,且笔录仅有询问人无记录人,亦无被询问人王文连、张元庆本人签字,故安邦保险公司仅以该笔录内容否认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王文连残疾赔偿金以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伤残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经查,虽然该伤残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作出,但安邦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不当之处的证据,且在一审法院已明确释明的情况下,安邦保险公司仍不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采信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经查,安邦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费用具体组成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安邦保险公司负担部分鉴定费和诉讼费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8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曦希 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 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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