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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邢岩坤,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2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岩坤和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王某某(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张某某承包租赁王某某黄金海岸半岛假日公寓,经营方式: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房号,全部对外承揽出租经营。承包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承包金额及支付方式,按每套14500元计算。收房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6月21日后原则上不再接收或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另行商定。……。……。违约条款,乙方拖延支付承包费,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甲方……。2014年7月1日王某某、张某某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3.乙方应于2014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承包金,逾期除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外,甲方即享有乙方担保房屋(河北省抚宁县南戴河一小区蓝色海岸公寓A座1503室、蓝色海岸公寓B座1107室)的使用权和受益权(出租),直到乙方付清所欠的承包金和违约金为止。截止2014年6月30日出租房共计:110间……。6.乙方指定张某某负责每天早晚核对出租、未出租房间的钥匙情况,并结算当天的收入,客户除正常出租外,乙方人员每天用房签字,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提供钥匙……。2014年7月29日张某某、王某某签字确认《半岛假日公寓的房屋出租单》一份,双方共同确认房间数共计126间。关于王某某承包给张某某的房间数:王某某、张某某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为110间;根据王某某提交的客房钥匙进行清点《盘点日志》记载,可以确认2014年7月15日房间共116间,2014年7月16日为123间,7月17日至10月3日房间数均等于或多少126间。合同到期后,张某某、王某某签字确认《双方结算清单及明细》,共同确认金钱总数为94167元(其中包含张某某应给付王某某房间租赁款1877000元,借款12440元,张某某已交纳王某某款1795773元,另张某某应给付王某某500元)。不包含2014年9月16日张某某向王某某出具《借条》记载的借款20000元。另查明,张某某系张某某的女儿。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黄金海岸半岛假日公寓《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某某将出租房间交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应按协议约定给付王某某承包费用。经王某某、张某某结算确认,张某某迟延给付尚欠王某某承包款项94167元,存在违约的事实清楚,张某某应承担给付王某某尚欠承包款项的民事责任,故对王某某要求张某某给付承包费9416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迟延给付王某某承包款,因王某某在履行合同中存在出租房间不能出租、使用的情形,具有一定的违约行为,故法院对王某某主张给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张某某认可王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法院对王某某主张张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抗辩王某某承包给张某某的房屋在经营期间被查封了51间;王某某没有将符合对外出租条件的房屋交给张某某,有的设备坏了,造成张某某无法对外经营,这些损失应当由王某某给付张某某的主张,王某某、张国卫双方在2014年4月16日签订合同之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房间数,且根据张某某方的记载,在此期间的房屋有部分对外出租,未全部对外出租,故法院对在此期间张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王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确认的《双方结算清单》,其计算费用的依据为126间,2014年7月1日王某某、张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后至2014年7月16日期间,补充协议约定的房屋数是110间,至7月15日房间数为116间,7月16日房间数为123间,在此期间,不足126间房间的出租费用应予扣除,故法院对张某某此期间的应予扣除相应出租费用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应按每间房每天的出租费用乘以不足的房间数及天数计算,每天每间房出租费用为14500元÷177天(4月16日至10月10日)=81.92元/天,7月1日至14日共14天期间房间数为110间,故应扣除7月1日至14日的费用为18350元[81.92元/天×14天×(126间-110间)];7月15日房间数为116间,故应扣除7月15日的费用为819.2元[81.92元/天×1天×(126间-116间)];7月16日房间数为123间,故应扣除7月16日费用为245.76元[81.92元/天×1天×(126间-123间)],综上应扣除的费用为19414.96元(18350元+819.2元+245.76元)。2014年7月17日以后的房间数均等于或大于126间,在此期间张某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庭审中抗辩其向王某某的借款已包含在给付王某某的出租费用之内,但其未向法院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张某某庭审中抗辩9月6日至10月3日王某某已收取张某某给付的53191元(包含证据8中9月6日、7日已给付王某某的12609元),该款应从张某某欠王某某的款中扣除的主张,王某某不予认可,且张某某未提交相关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张某某是张某某的女儿,受张某某指派负责承包期间有关房间确认、财务统计等事务的管理,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王某某主张张某某承担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某某承包金74752.04元(94167元-19414.96元)。(二)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某某借款20000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王某某负担516元,张某某负担2517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尚欠承包款的数额问题,承包合同到期后,王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女儿张某某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尚欠王某某承包费94167元,因经营过程中,房间的确认、按月对账单均为张某某签字,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该对账单应作为上诉人张某某与王某某结算的依据,上诉人主张未进行结算缺乏理据。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经营收款53191元的交付问题,该款额发生在上诉人张某某承包经营期间,承包到期后,王某某与张某某结算中,未将此款列为已付王某某承包款中,上诉人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该款给付被上诉人王某某,因此,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应在欠付承包款中减掉53191元缺乏理据。原审中已对承包期间因业主委员会查封的房间等进行了承包费的相应扣除,上诉人上诉主张王某某违约赔偿损失缺乏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跃文 审判员  刘 京 审判员  潘秋敏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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