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龙
李秋彦(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
谷某某
谷某某
谷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王艳玲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王文龙。
委托代理人:李秋彦,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
被告:谷某某。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系被告谷某某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营业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玲。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王文龙诉被告谷某某、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春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人民陪审员张丽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和2015年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龙、委托代理人李秋彦及被告谷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查明,被告谷某某所驾驶的被告谷某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被保险人为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时进行年检。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伤残报告、住院病案及出院证、病假证明、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保险条款、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及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谷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965.3元的主张,理据充足部分为52794.27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为205天,但未提供相关休治期限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误工期为128天(截止到伤残评定前一日)的误工费为14828.09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60元,但未提供医嘱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故伤残鉴定费用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按照每月21.75个工作日主张月收入无事实依据,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诉请过高,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辩解,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谷某某(实际侵权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谷某某虽将被保险车辆借用给谷某某,但谷某某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被告谷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文龙自己承担30%的责任。庭审中被告谷某某提出70%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其对被告就责任免除条款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综合考虑,被告保险公司就责任免赔条款虽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但被告谷某某行驶证未按期年检,并非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且事故发生后,被告行驶证及时进行了补检且连续合法有效,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4828.09元、护理费3714.49元、交通费648元、轮椅费750元、车辆损失473元,共计30413.5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1972.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2380.69元,原告自行承担9591.73元;对于三被告提出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413.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2380.69元。
三、驳回原告王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554元,原告王文龙承担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查明,被告谷某某所驾驶的被告谷某某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被保险人为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时进行年检。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伤残报告、住院病案及出院证、病假证明、医疗费及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保险条款、投保提示、投保人声明及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谷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965.3元的主张,理据充足部分为52794.27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为205天,但未提供相关休治期限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误工期为128天(截止到伤残评定前一日)的误工费为14828.09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60元,但未提供医嘱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故伤残鉴定费用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按照每月21.75个工作日主张月收入无事实依据,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诉请过高,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辩解,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谷某某(实际侵权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谷某某虽将被保险车辆借用给谷某某,但谷某某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被告谷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文龙自己承担30%的责任。庭审中被告谷某某提出70%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其对被告就责任免除条款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综合考虑,被告保险公司就责任免赔条款虽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但被告谷某某行驶证未按期年检,并非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且事故发生后,被告行驶证及时进行了补检且连续合法有效,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4828.09元、护理费3714.49元、交通费648元、轮椅费750元、车辆损失473元,共计30413.5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1972.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2380.69元,原告自行承担9591.73元;对于三被告提出的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413.5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2380.69元。
三、驳回原告王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554元,原告王文龙承担246元。
审判长:李春英
审判员:于志杰
审判员:张丽荣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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