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保全申请人:余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寒,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芹,上海知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申请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申请人:李绪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申请人余盛诉被申请人王某、张某某、李绪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2437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王某(股东代码XXXXXXXXXX)持有的证券简称艾机器人,证券代码871780,股份性质为00的共3,028,921股股权,股份性质为04的共12,134,766股股权;冻结被申请人张某某(股东代码XXXXXXXXXX)持有的证券简称艾机器人,证券代码871780,股份性质为00的共619,859股股权,股份性质为04的共1,859,579股股权;冻结被申请人李绪峰(股东代码XXXXXXXXXX)持有的证券简称艾机器人,证券代码871780,股份性质为00的共396,250股股权,股份性质为04的共1,188,750股股权。申请人余盛于2018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余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王某(股东代码XXXXXXXXXX)持有的证券(简称艾机器人,证券代码871780,股份性质为00的共3,028,921股股权,股份性质为04的共12,134,766股股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张某某(股东代码XXXXXXXXXX)持有的证券(简称艾机器人,证券代码871780,股份性质为00的共619,859股股权,股份性质为04的共1,859,579股股权)的冻结;
三、解除对被申请人李绪峰(股东代码XXXXXXXXXX)持有的证券(简称艾机器人,证券代码871780,股份性质为00的共396,250股股权,股份性质为04的共1,188,750股股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杜晓淳
书记员:洪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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