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斌,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兆亿隧桥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胡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伊凡,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斌与被告上海兆亿隧桥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兆亿隧桥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王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被告兆亿隧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伊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13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误工费55,200元、护理费16,3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86元、住宿费5,501元(原告住院期间家属在附近酒店的住宿费)、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下午13时3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B8XXXX号大客车(系申崇四线线路公交车)由崇明长兴岛公交枢纽站发车驶往上海科技馆。当日13时42分左右,大客车途径长江隧道G40高速公路31.1公里处,长江隧道左侧壁突然一根5×5厘米见方的压重铁管(长度约7米)从大型遮挡面布脱落,并刺破大客车左侧挡风玻璃下方并穿过驾驶室仪表台后击中原告咽喉部,造成原告喉部气管断裂。好在原告在生命危险境况下,仍采取紧急刹车措施,并在车上乘客帮助下,车辆平稳停车,车上40名乘客得以安全,未由此衍生重大事故。本起事故中,原告遭受“颈部外伤、颈前区皮肤挫裂伤、开放性气管完全性离断、颈下胸1右侧椎弓峡部骨折、颈髓损伤、右侧第1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重度纵隔气肿、双肺吸入性湿肺等”。因为原告气管切开并受到金属物的刺伤,治疗过程中为了避免感染,故安排了单人病房。且因病情紧急,医院要求家属随时待在医院附近,故发生了住宿费。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九级和XXX伤残,伤后误工24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悬挂物未采取正确安全的稳固措施,以致本用于压重的铁管脱落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重伤的结果,被告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审理中,原告撤回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兆亿隧桥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事发隧桥的养护单位。对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如下: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300元无异议;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每日600元的特需病房床位费没有必要性、紧急性,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该部分费用,被告仅认可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病房费用;误工费,应当按照事发前一年的银行流水计算原告的平均工资,现原告主张的6,900元/月高于根据流水计算的平均工资,且需扣除事发后实际发放的工资,并按照休息期240天而非8个月计算;护理费,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1年以上,没有连续缴纳1年社保,完税证明和工资流水中间都缺了几个月,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系数和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依法判决;交通费,有些票据日期发生在案发前,请法院酌定;住宿费,原告在本市工作和居住,不是异地就医,住宿费不合理;衣物损失费1,000元,不认可,请求法院酌定;律师费,没有提供合同发票和缴纳情况,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下午13时39分许,王斌(乙方)驾驶牌号为沪B8XXXX号大客车沿沪陕高速长江隧道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沪陕高速(长江隧道内)进沪31.3公里约10米处时,适遇隧道内东侧临时遮挡该处破损墙体的防护材料扬起,该防护材料底部钢管从沪B8XXXX号大客车正面左部穿入车内,造成王斌及大客车乘坐人何一鸣(丙方)受伤及大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兆亿隧桥公司(甲方)作为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王斌、何一鸣无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故兆亿隧桥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斌、何一鸣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诊断为开放性气管断裂、纵隔大量气肿、双肺吸入性肺炎等,于2016年9月23日急诊行颈部清创、颈段气管成型术、气管造口术,住院52.50天。为原告治疗花用医疗费105,130.49元(该费用由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实际垫付,该公司同意该费用由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赔偿)。
2018年4月13日,经王斌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斌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斌因交通事故致颈部外伤,颈前区皮肤挫裂伤,开放性气管完全性离断,颈7、胸1右侧椎弓峡部骨折,颈髓损伤,右侧第1肋骨骨折,胸骨柄骨折,重度纵隔气肿,双肺吸入性湿肺等,行气管成型术,颈前三角区皮肤瘢痕25cm2以上,分别评定九级、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24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20,000元。
原告王斌系本市农业家庭户籍。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工作情况,原告提供其与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等。为证明其居住情况,原告提供案外人桂某某与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崇明巴士三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载明崇明巴士三分公司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原告主张,崇明巴士三分公司是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面的公司,原告在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驾驶线路是长兴枢纽站到科技馆,其工作时间必须要居住于始发站附近即浦东或者长兴岛的宿舍,便于其早班和晚班开车和休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存在过错,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300元达成一致意见,应予照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未达成一致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气管完全断离,出院小结、手术记录中记载其入院后行“气管切开造瘘术”、“气管造瘘口封闭后予以出院”,故当时原告情况危急,其住院期间住在特需病房,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医疗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医疗费为105,130.49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据实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可由本院根据上海市本地护理标准以及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加以酌定,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10,67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为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为原告在事发前九个月的平均工资5,508.66元,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并扣除休息期内实际发放的工资额,误工费为29,429.48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方为崇明巴士三分公司,并非原告本人,无法证明原告本人居住在所承租的房屋中。原告称其因开车需要居住在始发站附近即公司安排的宿舍中,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即使其所述为真,其工作时间的居住并非每日连续居住,不符合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情形,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年限,残疾赔偿金为133,6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6、交通费,原告单位人员和护理人员来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和长兴岛之间的交通费用并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诊及进行司法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住宿费,原告家属在其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住宿费并非本案情形(非死亡赔偿案件)中的法定赔偿项目,对于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衣物损失费,被告认可事发后原告衣物上有血渍,衣物确有损坏可能,故本院酌情认可300元;9、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兆亿隧桥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斌医疗费105,13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670元、误工费29,429.48元、残疾赔偿金133,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02,409.97元;
二、驳回原告王斌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8元,减半收取计4,649元,由原告王斌负担1,731元,被告上海兆亿隧桥养护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书记员:陈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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