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斌与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斌,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倪琼(系原告配偶),女,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海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聪。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
  原告王斌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五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聪、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9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00,6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5,8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将医疗费变更为6,016.62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35,417.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3日6时26分,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员工蔡松艳驾驶车牌号为沪A0XXXXD的机动车在本市岭南路、保德路路口附近,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静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员工蔡松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即日送市十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头部外伤半小时,摄片示:双额及左颞硬膜下血肿,左颞脑挫伤,枕骨骨折。收入院治疗后,完善相关检查,摄片示:右侧4—7肋骨骨折,出院诊断: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枕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气胸,创伤性胸腔积液,右侧4—7肋骨骨折。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2月7日,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斌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致颅脑外伤、肺挫伤、右侧2-7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创伤性胸腔积液,评定为XXX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因沪A0XXXXD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已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病历本、医药费收据、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户口本复印件(核对原件)、银行流水、税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已为沪A0XXXXD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并在保险范围外承担合理赔偿责任。对于各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相同。对于非医保及自费部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请求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另,事发后曾垫付有医疗费74,087元、护理费2,930元、交通费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原告王斌对于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陈述的垫付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事发时,肇事机动车沪A0XXXXD确系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金额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于己公司处,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以及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认可总金额80,103.62元,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7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2,930元(26天),剩余天数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对于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没有异议,伤残等级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认可;律师代理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8年5月13日6时26分,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员工蔡松艳驾驶车牌号为沪A0XXXXD的机动车在本市岭南路、保德路路口附近,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静安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员工蔡松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二、原告伤后即日送市十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头部外伤半小时,摄片示:双额及左颞硬膜下血肿,左颞脑挫伤,枕骨骨折。收入院治疗后,完善相关检查,摄片示:右侧4—7肋骨骨折,出院诊断:创伤性硬膜下出血,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枕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气胸,创伤性胸腔积液,右侧4—7肋骨骨折;
  三、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2月7日,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斌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肺挫伤、右侧2-7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创伤性胸腔积液,评定为XXX伤残。原告为此支付初次鉴定费5,8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斌在事故中衣物受损,家属为送其就诊用去交通费。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两被告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肇事车辆沪A0XXXXD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2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故对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
  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80,103.62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及自费部分的主张,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3.5日,确定为470元。
  关于营养费,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营养费为2,700元。
  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护理期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金额为2,930元(26天),剩余天数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算,确定为5,49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及税单等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收入水平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在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期间,依据其实际减少的金额确认误工费,原告2017年12月-2018年5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578.33元,扣减去6-8月的病假期间工资,实际损失为20,47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于城镇标准及计算年限均无异议,同时,经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格,程序合法有效,故本院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结合其定残时年龄及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35,417.6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3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衣物损坏程度,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关于鉴定费,属于原告为主张权利、明确赔偿项目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本院酌情予以认可6,000元,由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0,000元;被告巴士第五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92,751.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斌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92,751.22元,扣除已垫付的77,735元,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余款215,016.2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3.88元,减半收取为4,231.94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五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