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斌,男,198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文博,男,199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所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住所遂平县瞿阳镇京深路西侧。
负责人:高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高峰,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斌与被告谢文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人保遂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4,89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8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9,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遂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谢文博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8时20分,被告谢文博驾驶苏E2XXXX轿车在中青路茜昆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文博负事故全责。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评定XXX伤残。涉事机动车在人保遂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谢文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人保遂平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无异议;营养费和护理费各认可按30元/天和40元/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时应扣除原告的病假工资,具体由法院核实;衣物损和交通费各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余诉请主张,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7天,支出医药费44,897.69元。原告另因伤购专用护具等辅助器具支付448元。2019年4月,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王斌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王斌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遵医嘱择期取出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在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应支付律师费8,000元。
再查,牌号为苏E2XXXX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人保遂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户籍属于“非农业家庭户”;2015年10月,原告与上海复旦复华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5年10月至2019年3月的劳动合同,试用期间(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每月基本工资为3,700元。
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因本起事故休息而被扣除或减少收入的证据。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劳动合同、户口簿、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文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文博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遂平支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谢文博赔偿。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对人保遂平支公司不持异议的部分,本院可予认同;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含二期),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伤确需休息,由于其有稳定的工作,必定产生误工损失。但原告未就其收入减损提供相应的依据,故对误工费(含二期)之诉请,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适当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斌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8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9,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44,89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4,8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217,793.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97,493.69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1,950元,共计99,443.69元;
三、被告谢文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43.28元,由原告负担100.20元,被告谢文博负担2,34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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