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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斌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温波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斌
吴春艳
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杜宏岩
温波
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斌,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吴春艳。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工建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6602XXXX。
负责人王海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宏岩,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温波,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斌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温波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委托代理人吴春艳、被告大地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宏岩、被告温波委托代理人孙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时,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不含救护车费),经当庭与被告温波协商,原告与被告温波一致认可支出700元交通费,所以可支持原告支出交通费700元(不含救护车费)。
6.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的事实。
二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
7.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8.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以支持3000元为宜。
二、被告温波举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大地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
1.有保单号的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原告及被告大地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
2.医疗费票据11张计7816元,证明被告温波为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并要求原告自行承担40%,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大地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该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请之内。
原告及被告大地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对此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温波为原告支出医疗费7816元,关于被告温波要求原告承担的数额,应按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负担。
3.修车费用明细和喷漆的收据,证实支出修理费8135元、喷漆费6500元的事实,并要求原告承担2000元及扣除2000元之后再承担40%,正式票据在闭庭后15日内提供。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具备合法性,不具备证据的三要素,故不能做证据使用,没有正式发票而且没有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车损鉴定的报告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被告提供的依安县毕国富钣金喷漆修理部不是国家规定的正式统一发票,而且上面标注的所修车辆的车牌号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牌号,无法证实是被告修复该肇事车辆所产生的费用,所以对被告提供的这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后再次提交修车发票,原告不予质证。
被告大地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对此不予质证。
因被告温波未在期限内举示相应的正式发票,并且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应不予认定。
4.10000元汇款凭证,证明给付原告10000元的事实。
原告认可收到这1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以此不予质证。
因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温波汇款10000元,应予认定。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审核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3日,被告温波驾驶黑BEC180号比亚迪小型轿车,沿依安县红星乡文化村一组通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王斌沿该公路由西向东驾驶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依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所受损伤为“多发性骨折、跖骨骨折、多发腰椎横突骨折、足第一趾离断伤术后(左侧)、股骨干骨折(双侧)、坐骨神经损伤、双膝关节外伤”。
该事故经依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依公交认字第(2015)第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温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肇事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判令由被告大地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温波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7805.20元、护理费18743.45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25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96864.83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固定物取出费(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255929.48元。
另,被告温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816元及给付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该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应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及被告温波车辆修理费应否予以支持。原、被告围绕该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分析认证,并且对原告的请求进行了合理认定,此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温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温波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温波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以被告温波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
因被告温波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大地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即被告大地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温波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即由被告大地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固定物取出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20000元,下余应由被告温波以70%比例赔偿,即赔偿95150.64元。
另,被告温波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7816元,应由被告温波自行承担70%即5471.20元,由原告承担30%即2344.80元;被告温波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斌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固定物取出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温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斌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固定物取出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95150.64元(应从中扣除2344.80元及被告温波已给付的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6元,减半收取2448元,由原告王斌负担184元,由被告温波负担2264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温波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该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是:应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及被告温波车辆修理费应否予以支持。原、被告围绕该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分析认证,并且对原告的请求进行了合理认定,此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温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温波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责任,原告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温波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也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以被告温波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
因被告温波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大地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即被告大地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温波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即由被告大地财险齐齐哈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固定物取出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20000元,下余应由被告温波以70%比例赔偿,即赔偿95150.64元。
另,被告温波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费7816元,应由被告温波自行承担70%即5471.20元,由原告承担30%即2344.80元;被告温波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斌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固定物取出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温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斌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固定物取出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95150.64元(应从中扣除2344.80元及被告温波已给付的1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6元,减半收取2448元,由原告王斌负担184元,由被告温波负担2264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温波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刘宝

书记员:高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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