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1990年6月9日,住山东省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妹,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大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221300041580。
负责人:李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金妹,被告人保唐山丰润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马鞍山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0元(暂定);2.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一驾驶皖E×××××/皖E2221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新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永馆路与新海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陈景斌驾驶的鲁E×××××/鲁E×××××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坐在陈景斌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和陈景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被告一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全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经济损失很大,但是被告至今对原告损失没有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迫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求。诉讼内,原告将诉讼数额变更为306828.88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皖E×××××/皖E2221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新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永馆路与新海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新海路由北向南行驶陈景斌驾驶的鲁E×××××/鲁E×××××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使车上人员王某受伤,两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沾公交认字[2016]第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景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51天,支付住院费104170.53元,门诊诊疗费2547.73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院内及院外护理人数及天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原被告共同选定阳信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7年3月7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阳信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王某,脾切除术后,伤残程度达八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达十级;双下肢长度相差3cm,伤残程度达十级;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达十级。建议:1.误工期限:伤后170天;2.院内护理人数为2人,院外护理人数为1人,院外护理期限120天;3.后续治疗费:约98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
原告王某自2014年11月起居住在利津县盛苑小区7号楼4单元302室,系城镇居民;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工作,且满一年以上;事故发生时满26岁。作为护理人员,原告妻子张梦娜同住盛苑小区并已满一年以上,系城镇居民;原告父亲王连民系农村居民。作为被抚养人,原告儿子王圣钧随父母生活在一起,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未满1周岁。
另查明,张某某系皖E×××××/皖E2221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该车登记在马鞍山诚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丰润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5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租房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水费收据、物业证明、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陈景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唐山丰润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唐山丰润支公司按照5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718.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3.后续治疗费9800元。4.伤残赔偿金314530.2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和证人证言认定原告居住在城镇并从事危险品押运员工作均已满一年以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26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按20年计算。又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八级一处,十级三处,其赔偿系数应确定为36%。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44886.4元(34012元/年×20年×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王圣钧未满一周岁,系城镇居民。对王圣钧具有抚养义务的有其父母两人,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1495元/年×18年×36%÷2人﹦69643.8元,一并计入原告伤残赔偿金予以赔偿。5.误工费2833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从事危险品押运员工作,且月工资5000元。根据鉴定报告,其误工费应计算为28333元(5000元÷30天×170天)。6.护理费19213.59元。原告主张由其妻子张梦娜和父亲护理具有合理性。对于护理人员张梦娜的工作情况,因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前后矛盾,本院对张梦娜在东营永利物流有限公司工作这一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张梦娜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93.18元/天计算护理费为宜。原告护理费应计算为19213.59元(93.18元/天×171天+64.31×51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并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9.鉴定费22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唐山丰润支皖E×××××130/皖E2221挂号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367325.05元,由被告人保唐山丰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183662.5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183662.5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1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920元,由原告王某自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岩敏
书记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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