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云先,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强月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嘴山市昊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贺兰山南路运管处旁,组织机构代码:69431106-4。
法定代表人李金堂,系石嘴山市昊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娟,系石嘴山市昊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石嘴山市昊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生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6日,被告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宝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云先、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强月兰、被告昊生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杨某某承揽了惠农区红果子镇防洪渠加固工程,雇佣原告在防洪渠工地提供劳务,在劳务过程中发生了原告受伤的事故,被告杨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履行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昊生园林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该公司也没有接受原告王某提供的劳务,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昊生园林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昊生园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299.06元、门诊治疗费787.38元(均系杨某某支付),原告自己支付的门诊治疗费904.78元,医疗费合计14991.22元;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3年6月9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1日共185天,因原告在建筑工地打工,无固定收入,根据《2013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4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9331.73元(38141元/年÷365天×185天);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30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护理,其妻子在建筑工地做临时工,无固定收入,根据《2013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141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134.87元(38141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天×50元/天);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交通费属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居住在原籍隆德县,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重新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九级伤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根据《2013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80.3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360.60元(6180.3元/年×20年×10%);鉴定费600元,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已被重新鉴定结论否定,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住宿费,结合原告在原籍居住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3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告又不同意提前支付,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将来实际发生后原告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4618.42元,根据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各自承担责任的主次比例,被告杨某某应当赔偿原告43694.73元(54618.42元×80%),其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某某已付医疗费13299.06元、门诊治疗费787.38元,出院后被告杨某某又赔偿原告18200元,三项合计32286.44元系被告杨某某已付赔偿款,应在其赔偿总额中扣减,故被告杨某某实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08.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1408.2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石嘴山市昊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原告王某负担927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宝生
书记员: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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