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斌与王鑫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斌,男,198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帅,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鑫基,男,1985年10月12日生,土家族,住四川省。
  原告王斌与被告王鑫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867.45元、误工费7,260元(2,420元每月计算3个月)、护理费1,200元(40元每日计算30日)、交通费45元、营养费1,200元(40元每日计算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每日计算6日)、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25,642.4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1日17时45分许,原告在扫描快递时被被告打伤,被送到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轻伤。被告造成此次严重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王鑫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17时40分许,被告在车间内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冲突,后被告殴打原告面部一拳,致使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被打致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8月24日,本院判决被告王鑫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门诊治疗,并于2018年6月25日至6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825.50元及交通费45元。2018年12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鼻部因故受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疗费10,8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45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共计24,600.50元,应由被告赔偿,扣除已付款1,000元,被告还需支付23,600.5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鑫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斌23,60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元,减半收取计220.50元,由原告王斌负担25.50元,被告王鑫基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小红

书记员:陆  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