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斌锋,男,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国伟,男,1962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洁,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锋,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斌锋诉被告胡国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略)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原告经案外人金某介绍与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又撤销网签。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海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案涉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房价100万元整。2015年11月16日、11月18日,原告分别通过网银转账支付被告购房款85万元、15万元。2016年3月17日,双方又就案涉房屋重新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下称案涉合同),约定的总房价与前份合同一致。后原、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2017年10月26日,案外人沈某某、谢建华就本案原、被告买卖案涉房屋的合同向法院提出确认无效的诉讼。2018年9月13日,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而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只有形式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实质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只是在两份合同上签字,其他什么都没做,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款。购房款转入被告账户以及从被告账户转出都是金某所为。金某与原告是利益共同体。
本案经审理查明,业已生效的(2017)沪0116民初13879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胡国伟因动迁获得案涉房屋的购买权,后其与案外人沈某某、谢建华达成案涉房屋购买权转让合意。2008年7月16日,案外人沈某某向上海金山新城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008年8月24日,案涉房屋办理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胡国伟。该产权证一直由案外人沈某某持有。2014年10月8日,被告胡国伟向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补办案涉房屋的产权证。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就案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撤销。同日,原告王斌锋将购房款85万元打入被告胡国伟账户,胡国伟出具收条。两分钟后该笔款项被转给案外人高某。2015年11月18日,原告王斌锋将购房款15万元打入被告胡国伟账户,十二分钟后,该笔款项被转给案外人魏某某。2016年3月17日,被告胡国伟与原告王斌锋签订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案涉房屋,转让价款100万元等等。双方在附件三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2%计2万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前支付20万元,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78万元等等。同日,双方就案涉房屋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原告王斌锋缴纳了相关税费。2016年3月25日,原告王斌锋取得了案涉房屋产权证。2017年10月26日,案外人沈某某、谢建华将本案原告王斌锋、本案被告胡国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无效,即上述(2017)沪0116民初13879号案件。该案经本院一审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案涉合同无效。该案二审庭审中金某称2015年11月16日打入被告胡国伟账户的85万元随后两分钟转入案外人高某账户是其在房产中介处通过网银操作的。
另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及案外人陶某某、胡某某与金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及案外人陶某某、胡某某向金某借款20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等等,拟以案涉房屋设立抵押。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案外人周某某的四川天府银行卡转入19万元。2016年2月5日、2016年7月4日,被告分四笔向金某转账合计25万元。2016年10月25日,原告王斌锋作为不动产抵押权人申请注销对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卫清西路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其中申请义务人为周某某、周高峰。2016年10月29日,金某成为卫清西路房屋的抵押权人。2017年7月22日,金某作为不动产抵押权人申请注销对卫清西路房屋的抵押权登记。
审理中,被告提交其与金某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上载周某某、周高峰为其中100万元债务作担保人,并以卫清西路房屋作抵押等等。欲证明卫清西路房屋原本系打算抵押给金某;被告还提交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其于2017年7月22日支付金某100万元;被告还提交收条二份及银行付款凭证二份,系胡国华(系被告妹妹)替被告归还金某借款,欲证明被告与金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
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及契税已申报办理证明、银行对账单、(2017)沪0116民初13879号民事判决、(2018)沪01民终5817号民事判决,被告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海市金山区不动产登记收件收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借款合同》、付款凭证、银行业务交易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2018)沪01民终5817号案件庭审笔录、收条、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因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原告亦非善意购房人而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实际支付案涉房款100万元以及被告是否取得购房款。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民生银行对账单,其确实在2015年11月16日及11月18日分两笔向被告转账合计100万元。虽该付款方式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并不一致,但鉴于原、被告之前已经签署一份买卖合同、总金额也与购房合同约定一致。并且也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确认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被告购房款100万元。其次,虽然购房款转入被告账户后随即被转给案外人,金某也在它案审理中称系由其操作,但是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被告如何处分、何时处分房款等均系其自身的行为以及其与他人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涉,不影响其已经收到购房款的事实。最后,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金某系利益共同体的抗辩,被告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等只能证明其与金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周某某与原、被告的资金往来等。这些证据或发生在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之后,或系原、被告与案外人周某某的资金往来,与案涉房屋买卖无关,均无法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金某系利益共同体,也无法证明案涉房屋购房款未实际支付。
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国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斌锋购房款人民币10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等合计人民币11,900元,由被告胡国伟负担。被告胡国伟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志荣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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