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
左洪全
河北安某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宏业永盛汽车加热器股份有限公司
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左洪全。
被告河北安某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南仓街361号。
企业代码10955202-8
法定代表人冉兴,董事长。
被告河北宏业永盛汽车加热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泊头市开发区。
企业代码68136470-9
法定代表人任希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与河北安某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宏业永盛汽车加热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洪全、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自2006年3月25日经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一直在加热器事业部风机组工作,因工作表现出色被聘为班组长,只是因为原告的舅舅左洪全为维护权益和被告打官司,被告就莫名其妙的撤了原告班组长职务,原告被事业部领导安排到事业部生产部帮忙,被告高层又横加干涉不让去了,原告因为有事请了一个月假,假期满后事业部经理赵志强告诉原告第二天可以上班了,但过了不到一天,赵经理通知说上头有令,原告不能再继续上班了,同时强迫原告要写个人原因离厂。
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无理要求,被告就一直拖到现在既不安排原告工作,也不出具解除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伤害和损失。
并且经过劳动仲裁已经查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2006年-2012年1月份的养老保险,没有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没有按劳动法规定及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把后来补签的合同文本送达给原告本人,没有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加班费,没有安排原告休带薪年假。
泊劳人仲案裁字(2014)035号裁决明显没有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请求:1、裁决被告为原告足额补缴养老保险13403元(2006年4月-2012年1月);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医疗保险2851元(2006年4月-2014年3月);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裁决被告支付加班费31248元(2006年-2012年2月);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年薪假工资6500元。
裁决被告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2008年-2011年7月的双倍工资88339元。
2、裁决被告归还原告2011年和2014年1月2日所签劳动合同,恢复原告的劳动权益。
归还属于个人保管的养老保险手册。
3、若原告拒绝恢复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则需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协助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27097元,依法让原告享受失业保险。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安某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加班费、年薪假工资、双倍工资,超过了仲裁时效。
原告主张以上各项缺乏事实依据。
2012年2月原告已经自行离职,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作为被告方可以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不同意支付经济赔偿金,认为原告诉求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6年3月25日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
2014年1月2日原告又与第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2012年2月到2014年2月份为原告方交纳了养老保险,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工作,第一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6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
2014年2月以后原告离岗后没有上班,应视为自行离职,故对原告申请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已自行离职,故对原告要求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在2011年8月已经签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至2011年7月的双倍工资,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同意协助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安某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06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由养老保险部门计算,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
二、被告河北宏业永盛汽车加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相关手续。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6年3月25日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
2014年1月2日原告又与第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2012年2月到2014年2月份为原告方交纳了养老保险,对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第一被告处工作,第一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6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
2014年2月以后原告离岗后没有上班,应视为自行离职,故对原告申请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已自行离职,故对原告要求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在2011年8月已经签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至2011年7月的双倍工资,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同意协助办理档案和社会关系转移手续,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向失业保险机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五十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安某宏业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06年4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由养老保险部门计算,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
二、被告河北宏业永盛汽车加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相关手续。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锡和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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