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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与郭志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新,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志旭,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新与被告郭志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被告郭志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167069.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被告郭志旭驾驶冀G×××××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蔚县南留庄镇史家堡村东一转弯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新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被告郭志旭驾驶冀G×××××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蔚县南留庄镇史家堡村东一转弯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王新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志旭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G×××××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王新在蔚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118064.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支医疗费10000元),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胫腓骨粉碎骨折等。2016年12月14日原告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侧尺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右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1人),营养期120日,误工期18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20000元。原告王新的被扶养人有:母亲袁子梅,1941年7月6日生,其生育有四名子女,长女王秀花于2016年4月去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虽对原告出院后的二次手术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提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故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新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新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38064.09元(含二次手术费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预支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护理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误工费19779元/年÷365天×180天=9754元、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1%=24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袁子梅9023元/年×5年×11%÷3=1654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交通费因原告在住所地以外的地点就医,故酌情认定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294元,共计199908.09元。原告请求的护理人员住宿费,因原告住院治疗,且已支持护理费,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但原告支付鉴定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做为保险人亦应承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首先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志旭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王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检查费、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0129.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预支的医疗费10000元已扣除)。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至蔚县人民法院在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51×××15。
二、驳回原告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郭志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富

书记员: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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