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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亭与杨乃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王新亭
杨昀龙(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
杨乃亮

原告王新亭,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昀龙,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乃亮,农民。
原告王新亭与被告杨乃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庆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新亭的委托代理人杨昀龙、被告杨乃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亭诉称,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自身手中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赔偿受害人家属,后来被告归还了17500元,并于2014年8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32500元借条一份。
2015年8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500元,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以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时间从起诉时开始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条二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因2014年8月13日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不够,向王新亭借款132500元人民币,拾叁万贰仟伍佰元整。
借款人姓名:杨乃亮身份证号:13022919810426641X联系电话:183327080182014年8月13日。
”、“借条我杨乃亮因赔偿安顺驾校车辆损失、鉴定费、痕检费5903元,实际赔付5500元,因资金不足,向王新亭借款5500元(伍仟伍佰元正),即日起一个星期还清立此为据借款人:杨乃亮日期:2015.8.24”,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2500元及5500元的事实,对账单证明因为此借贷关系,原告从卡中转支150000元给付受害者家属。
被告杨乃亮辩称,我是驾校教练,学员私自把车开走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协商驾校让我出50000元,我的学员出30000万元,剩下的钱就不用我出了。
50000元我已经给死者家属了。
132500元是原告给保险公司垫付的钱,那5500元是我给原告打的欠条。
被告杨乃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3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称对132500元的借条没有印象,不确定是否其本人出具,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乃亮偿还原告王新亭借款13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280元,由被告杨乃亮负担。
被告杨乃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4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138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称对132500元的借条没有印象,不确定是否其本人出具,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乃亮偿还原告王新亭借款13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280元,由被告杨乃亮负担。
被告杨乃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4280元。

审判长:丁庆东

书记员:冯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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