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书俊(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
张森(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白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焦国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书俊、张森,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被告白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地址: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1段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增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地址:聊城市东阿县青年街南首260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国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尹燕征驾驶的驾驶鲁P65163-鲁PU181挂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因太平洋财险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辽PE6225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做出(2014)临鉴字第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病历参照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营养期135日;护理期限120日,其中44天2人护理,余1人护理;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阿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手机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109998.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3)营养费2025元(135天×15元/天);(4)二次手术费8000元;(5)残疾赔偿金56528元(按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年×伤残系数0.1);(6)被扶养人生活费15969.75元(原告之子王守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7年,按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计算×7年×伤残系数0.1÷2人扶养为5989.2元;原告之父王自富,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12年,按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计算×12年×伤残系数0.1÷2人扶养为4435.8元;原告之母王凤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15年,按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计算×15年×伤残系数0.1÷2人扶养为5544.75元);(7)护理费12395.6元(护理人张廷英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365天×120天为7423.6元;护理人王新泉按平均工资3400元/月计算÷30天×44天为4972元);(8)误工费34951.3元(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365天×270天为34951.3元);(9)车损21736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4400元;(12)车损评估费1890元;(13)交通费4000元。以上第(1)、(2)、(3)、(4)项损失共计122223.0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余121223.0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111223.04由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述第(5)、(6)、(7)、(8)、(10)、(11)、(13)项损失共计133244.6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余122244.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12244.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244.65元;第(9)、(12)项车损2362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余23526由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215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5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66993.6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21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尹燕征驾驶的驾驶鲁P65163-鲁PU181挂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因太平洋财险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辽PE6225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做出(2014)临鉴字第7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病历参照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营养期135日;护理期限120日,其中44天2人护理,余1人护理;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阿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手机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逐项确定如下:(1)医疗费109998.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3)营养费2025元(135天×15元/天);(4)二次手术费8000元;(5)残疾赔偿金56528元(按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20年×伤残系数0.1);(6)被扶养人生活费15969.75元(原告之子王守宇,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7年,按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计算×7年×伤残系数0.1÷2人扶养为5989.2元;原告之父王自富,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12年,按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计算×12年×伤残系数0.1÷2人扶养为4435.8元;原告之母王凤英,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抚养15年,按山东省农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计算×15年×伤残系数0.1÷2人扶养为5544.75元);(7)护理费12395.6元(护理人张廷英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365天×120天为7423.6元;护理人王新泉按平均工资3400元/月计算÷30天×44天为4972元);(8)误工费34951.3元(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365天×270天为34951.3元);(9)车损21736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4400元;(12)车损评估费1890元;(13)交通费4000元。以上第(1)、(2)、(3)、(4)项损失共计122223.0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赔偿1000元,余121223.0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111223.04由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述第(5)、(6)、(7)、(8)、(10)、(11)、(13)项损失共计133244.6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无责限额内赔偿11000元;余122244.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12244.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244.65元;第(9)、(12)项车损2362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余23526由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215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5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66993.6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121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审判长:朱小妹
审判员:李妍
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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