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新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王汝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日本东京。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平,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德义,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所律师。
被告:王某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王晓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张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张泽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张丹,系张泽轩父亲,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张啸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会、霍某某、王汝楠与被告王某康、张某某、王晓凤、张丹、张泽轩、张啸弦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会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平,被告王晓凤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新会、霍某某、王汝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某康、张某某共同向王新会、霍某某、王汝楠支付上海市杨浦区眉州路华三新村XXX号底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动迁补偿款150万元。事实和理由:王某康、张某某系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张龙、王晓凤、王新会。张丹系张龙之子,张泽轩系张丹之子,张啸弦系王晓凤之子,霍某某与王新会系夫妻关系,王汝楠系二人之子。系争房屋系王某康所有的私房,2018年11月系争房屋被征收,共获得动迁补偿款4,278,011元,系争房屋的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为王某康、张某某、王新会、霍某某、王汝楠五人,故王新会、霍某某、王汝楠系居住困难,王某康、张某某有义务进行安置。根据政策规定,每人最低保障面积为22平方米,王新会、霍某某、王汝楠三人共有66平方米,根据安置房屋所在地的松江地区的房价折算,每平方米为2万余元,乘以66平方米,即为诉请的150万元。
王某康、张某某、王晓凤、张丹、张泽轩、张啸弦共同辩称,不同意王新会、霍某某、王汝楠的诉讼请求,王新会、霍某某、王汝楠既不是产权人,也非实际使用人,无权取得任何拆迁补偿利益。本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系按面积计算的动迁补偿款,并未因为王新会、霍某某、王汝楠的因素多获得补偿费用。王某康、张某某系房屋的权利人,且常年实际居住,动迁利益均应由王某康、张某某享有。王新会结婚时,王某康、张某某将永定路XXX弄XXX支弄XXX号底层房屋(以下简称永定路房屋)给了王新会,王新会将永定路房屋交给其单位,调配了上海市杨浦区市光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市光四村房屋),享受过福利分房。而王某康、张某某的其他子女均未获得过父母的房屋,王某康、张某某对王新会已经尽到了义务,没有必要再解决其居住问题,王新会、霍某某、王汝楠家庭经济条件优越,王汝楠长期在日本工作生活。王某康、张某某需要该笔动迁款购房居住,不同意王新会、霍某某、王汝楠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康、张某某系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张龙、王晓凤、王新会。张丹系张龙之子,张泽轩系张丹之子,张啸弦系王晓凤之子,霍某某与王新会系夫妻关系,王汝楠系二人之子。
系争房屋系王某康所有的私房,2018年10月,杨浦区115街坊房屋征收居住困难户认定结果公示表公示的系争房屋居住困难人数为5人,分别是:王某康、张某某、王新会、霍某某、王汝楠。2018年11月23日,王某康作为被征收人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共获得征收补偿款4,278,011元,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款2,635,320.4元(包含评估价格1,462,708元、价格补贴438,812.4元、套型面积补贴733,800元)、房屋装潢补偿款2,99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98,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239,200元、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10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按期签约奖449,500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实际发放至王某康名下。
动迁时,系争房屋内有9人户口,分别为:王某康、张某某、王晓凤、张啸弦、张泽轩、霍某某、张丹、王汝楠、王新会。
系争房屋由王某康、张某某长期实际居住直至动迁。王新会2岁时搬入系争房屋居住至结婚搬出,20年前王某康、张某某至安徽工作,王新会、霍某某、王汝楠搬入系争房屋居住了一段时间,后王某康、张某某回沪,王新会、霍某某、王汝楠搬出系争房屋后未再实际居住。王汝楠现在日本工作生活。
系争房屋的违章建筑系由王某康、张某某出资搭建,王新会、霍某某、王汝楠并未出资。
审理中,就王新会、霍某某、王汝楠是否享受过福利分房一节,王新会、霍某某、王汝楠表示的确曾将王某康、张某某给己方的永定路房屋调配了市光四村房屋,享受过福利分房。但既然动迁组将王新会、霍某某、王汝楠列为困难人口,也是有政策依据的,故王新会、霍某某、王汝楠居住困难,王某康、张某某应对王新会、霍某某、王汝楠进行安置。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私房,权利人为王某康。2018年11月23日,王某康与动迁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获得征收补偿款4,278,011元,并明确系争房屋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王新会、霍某某、王汝楠虽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且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王汝楠在日本工作生活,王新会、霍某某、王汝楠长期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王新会、霍某某、王汝楠曾享受过福利分房,故王新会、霍某某、王汝楠不属于系争房屋的被安置人员,无权获得房屋动迁款。现王新会、霍某某、王汝楠要求王某康、张某某共同支付动迁补偿款150万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新会、霍某某、王汝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王新会、霍某某、王汝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王新会、霍某某、王某康、张某某、王晓凤、张丹、张泽轩、张啸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王汝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玮
书记员:崔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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