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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刚与陶有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王新刚,男,198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维赫,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有庭,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原告王新刚与被告陶有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9月2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维赫及被告陶有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初被告经过原告弟弟介绍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两个月之内归还,于是在2018年4月16日,原告通过自己的妻子杨仁美向被告的账户转账200,000元,并通知了被告,被告收到款项后表示会依约还款,但至今其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上述200,000元实际上是原告弟弟向原告借的钱,之所以杨仁美打钱到被告账户是因为原告弟弟借用被告的账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其弟弟王新强介绍认识了被告,2018年4月16日,原告通过其妻子杨仁美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200,000元,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等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手头紧拒不还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1份、聊天记录1份、报案回执1份、重户证明1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拒不偿还,故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实际上是原告的弟弟王新强,但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也未按本院要求通知王新强来院作证,故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有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刚借款200,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9元,减半收取2,234.50元,由被告陶有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志中

书记员:姚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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