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武,枣阳市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沿河东路16号。法定代表人:靳宏波,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该公司员工。被告:枣阳市鼎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兴隆镇优良村9组。法定代表人:杨有志,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王新华诉被告何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枣阳公司)、枣阳市鼎捷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武,被告人寿财保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枣阳市鼎捷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华诉称:2017年5月29日11时17分,被告何某驾驶枣阳市鼎捷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行驶至316国道枣阳市兴隆镇133KM+900M处,与前方同向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两车及树木、路基、路面设施受损。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被告何某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枣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12258.63元,保险公司优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的诉讼法由被告负担。被告何某未举证答辩。被告枣阳市鼎捷建材有限公司未举证答辩。被告人寿财保枣阳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在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法。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11时17分左右,何某持B2驾驶证驾驶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6国道行驶至316国道枣阳市兴隆镇133KM+900M处,与王新华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王新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华无责任。王新华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双侧血气胸、双侧创伤性肺湿、Ⅲ级脑外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顶部少量硬膜下/外血肿、双侧顶叶及左侧颞叶小血肿、颅内积气、左侧颞骨、双侧顶骨骨折、左侧乳突、蝶窦积液、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休息加强营养、半年内减少重体力活动,口服活血化瘀类药物辅助治疗;2、左上肢、右下肢支具制动6-8周,定期来院复查胸肺部及右下肢情况,一年后根据复查情况拆除肋骨钢板;3、不适随诊。2017年7月6日转入枣阳泰兴医院治疗,住院16天,共花去医疗费99744.36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加强营养,口服促进骨质愈合药物。右肩锁关节如有慢性疼痛或影响日常活动,建议手术治疗,可继续在康复科治疗,一个月后来院复查X线片,不适随诊。2017年11月28日,王新华情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枣阳楚威法鉴[2017]临鉴字第8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2、其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3、Ⅱ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壹万伍仟元或一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准。王新华为此花去鉴定费1900元。王新华的儿子王锐在武汉神宇电气有限公司工作,王新华发生交通事故后王锐向公司请假三个月回来护理,2016年平均工资5293元。2017年7月10日,王新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车在价格评定评估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1250元,王新华为此花去鉴定费200元。另查明:��故车辆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枣阳市鼎捷建材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枣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商业三者险投保有不计免赔。再查明:受害人王新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州市××××组,事故发生前王新华在枣阳市胜琴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王新华的父亲王立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州市××××组,王新华的母亲已去世,王立顺有三个子女。原、被告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王新华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1302.2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29298.4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10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48元,合计312258.63元。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040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638元/年,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912元/年。庭审中,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人寿财保枣阳公司赔偿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住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证明、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调查、庭审材料在卷可佐证证明。本院认为,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保枣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人寿财保枣阳公司应按上述规则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枣阳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对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地、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人寿财保枣阳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此次交通事故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华不负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何某无其他免赔事由,综上,王新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枣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受害人王新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唐县镇杨寨村五组,事故发生前王新华在枣阳市胜琴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王新华的收入、消费均在城镇,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4、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举证,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审核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相关诊疗记录以及原告诉求,本院确认为114744.36元(包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55天,按80元/天计算为4400元(80元/天×55天=4400��);③营养费:原告举证的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55天,按80元/天计算为4400元(80元/天×55天=4400元);④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一级伤残赔偿的总额22%。根据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20年确认为129298.4元(29386元/年×20年×22%),原告另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立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年满75周岁,原告诉求7348元不超过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合计136646.40元(129298.40元+7348元=136646.40元);⑤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认为182日,参照2018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638元/年(38638元/年÷365天×182天=19266.07元),原告���求18900元不超过规定,故误工费确认为18900元;⑥护理费:事故造成王新华“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双侧血气胸、双侧创伤性肺湿、Ⅲ级脑外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顶部少量硬膜下/外血肿、双侧顶叶及左侧颞叶小血肿、颅内积气、左侧颞骨、双侧顶骨骨折、左侧乳突、蝶窦积液、右侧腓骨下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情严重,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60天,王新华受伤后由其儿子王锐护理,依据原告儿子王锐的工资误工损失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标准,故参照相近行业标准,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912元/年计算为7382.79元(44912元/年÷365天×60天);⑦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且造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这必然对其今后工作、生活造成影响,考虑到侵权��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场合、后果、赔偿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⑧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需治疗情况以及实际可发生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⑨鉴定费:根据相关鉴定费票据以及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确认为2100元;⑩摩托车修理费:根据相关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为1250元。5、被告人寿财保枣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华医疗费11474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4400元合计123544.36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新华残疾赔偿金136646.4元、护理费7382.79元、误工费189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4429.19中的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王新华摩托车修理费1250元。王新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损失113544.36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64429.19元以及不在交强险承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鉴定费2100元,合计301323.55元应由人寿财保枣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王新华。庭审中,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人寿财保枣阳公司赔偿款10000元,综上,人寿财保枣阳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1323.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新华各项损失291323.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元,减半收取930.5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17×××56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闫富庆
书记员: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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