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华
阮祥勇(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
刘朝(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
红安县华家河镇阳台山林场
原告王新华,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阮祥勇、刘朝,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安县华家河镇阳台山林场。
单位负责人卢继军。
上列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真实身份。
2、《水泥供货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存在水泥销售业务的事实。
3、收条两份,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28420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证明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被告建房需要水泥,被告的原场长王东海与原告建立水泥销售业务往来。2009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水泥供销合同(加盖被告单位印章,王东海签名)。合同约定供货品牌为华祥325型水泥和凌峰钢渣,单价分别为380元/吨、338元/吨,结算方式每3万元货款结算一次,尾款在供货结束后一个月结清…。原告在2009年3月19日至4月7日期间,向被告销售华祥325型水泥22吨,凌峰钢渣60吨。被告的原场长王东海向原告出具收条、欠条(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具体内容如下:“收水泥贰拾贰吨,单价370元/吨,2009年3月19号。”,“欠到王新华水泥款叁拾吨,单价338元/吨,2009年3月27号。”,“收到水泥叁拾吨,价338元/吨,2009年4月7号。”。被告欠原告水泥款计币28420元(22吨×370元/吨+30吨×338元/吨×2)。原告承认被告方支付水泥款7000元,故,被告仍欠原告水泥款214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原场长王东海签订的水泥供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水泥,被告的原场长王东海出具给原告的收条、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有双方签订合同印证。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水泥款214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红安县华家河镇阳台山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王新华款21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交上诉案件上诉费51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证明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被告建房需要水泥,被告的原场长王东海与原告建立水泥销售业务往来。2009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书面水泥供销合同(加盖被告单位印章,王东海签名)。合同约定供货品牌为华祥325型水泥和凌峰钢渣,单价分别为380元/吨、338元/吨,结算方式每3万元货款结算一次,尾款在供货结束后一个月结清…。原告在2009年3月19日至4月7日期间,向被告销售华祥325型水泥22吨,凌峰钢渣60吨。被告的原场长王东海向原告出具收条、欠条(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具体内容如下:“收水泥贰拾贰吨,单价370元/吨,2009年3月19号。”,“欠到王新华水泥款叁拾吨,单价338元/吨,2009年3月27号。”,“收到水泥叁拾吨,价338元/吨,2009年4月7号。”。被告欠原告水泥款计币28420元(22吨×370元/吨+30吨×338元/吨×2)。原告承认被告方支付水泥款7000元,故,被告仍欠原告水泥款214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原场长王东海签订的水泥供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水泥,被告的原场长王东海出具给原告的收条、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且有双方签订合同印证。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水泥款214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红安县华家河镇阳台山林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王新华款21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吴红斌
审判员:殷福元
审判员:伍卫东
书记员:彭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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