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新国
张某某
覃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杰
龙涛
原告王新国,宜城市汽车配件厂下岗职工。
原告张某某,宜城市汽车配件厂退休职工。
系王新国之妻。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覃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东里8号院2号楼1701内1909。
法定代表人何金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龙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新国、张某某诉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王新国、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艳,被告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国、张某某诉称,2007年9月24日,王新国、张某某与房产公司签订《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预)合同》,约定王新国、张某某集资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宜昌市夜明珠路41号明珠山庄小区6号楼西南单元11层1102号房屋,房屋价格为1883元/㎡。
合同签订前,王新国、张某某从房产公司发布的广告得知房产公司开发的房屋可以对外出售,并在房产公司对房屋楼层、朝向等进行了实地了解。
合同签订后,王新国、张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房产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
2007年10月30日,房产公司以将土地使用性质由划拨转变为出让为名,向王新国、张某某收取90000元调节费。
2014年初,王新国、张某某从房产公司领取土地使用证,发现使用权类型一栏仍是“划拨”,遂找房产公司要求返还90000元,房产公司一直拒绝。
王新国、张某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该90000元的约定,房产公司欺骗王新国、张某某交付该90000元,除应当向王新国、张某某返还该款项外,还应承担从王新国、张某某支付该款项之日起至实际返还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利息应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另外,王新国、张某某所购买的房屋面积为173.01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单价为1883元/平方米,房产公司实际收取327508元的购房款,还应向王新国、张某某返还1730.17元。
诉讼请求:1.判令房产公司向王新国、张某某返还购房款91730.17元,并从2007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王新国、张某某支付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利息为52649.78元)。
2.案件诉讼费用由房产公司负担。
被告房产公司辩称,1.王新国、张某某称房产公司收取90000元的费用,系土地使用权由划拨性质转变为出让性质的理由没有任何依据。
2.房产公司收取90000元系双方合意的房价调整款,非所谓土地“变性”款,且收取行为合情合理。
3.关于退还1730.17元房款的诉请,房产公司不存在多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房产公司认为王新国、张某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王新国、张某某主张房产公司在《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预)合同》约定的房款外,另收取的90000元是将土地使用权类型由划拨转为出让的款项,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
其理由:1.《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预)合同》没有约定90000元是土地使用权类型由划拨转为出让的款项,也没有其他书面证据和房产公司认可的口头约定;2.集资房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为法律所禁止,《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即: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3.王新国、张某某交纳的90000元银行凭证注明为房款,非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款;4.房产公司参照《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预)合同》第二条规定,可以对王新国、张某某所购房屋参照市场价格予以调整。
二、王新国、张某某要求退还1730.17元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其理由:1.房产公司是按照《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预)合同》约定条款执行的,即:房屋价格暂定为1883元/㎡,总金额338940元(房屋最终单价按集团公司有关文件和集资经济适用房的规定的最终审计价格执行),不存在多收;2.王新国、张某某主张退还多收的房款1730.17元已超出诉讼时效。
假如王新国、张某某主张退还多收的房款1730.17元成立,那么王新国、张某某在2012年7月17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就应当知道多收了房款,至王新国、张某某起诉之时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双方已经实际履行《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预)合同》,王新国、张某某实际取得房屋多年,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也已办理在王新国、张某某名下,现王新国、张某某提起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与双方合同约定相悖。
王新国、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房产公司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新国、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王新国、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王新国、张某某主张房产公司在《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预)合同》约定的房款外,另收取的90000元是将土地使用权类型由划拨转为出让的款项,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
其理由:1.《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预)合同》没有约定90000元是土地使用权类型由划拨转为出让的款项,也没有其他书面证据和房产公司认可的口头约定;2.集资房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为法律所禁止,《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即: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3.王新国、张某某交纳的90000元银行凭证注明为房款,非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款;4.房产公司参照《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预)合同》第二条规定,可以对王新国、张某某所购房屋参照市场价格予以调整。
二、王新国、张某某要求退还1730.17元房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其理由:1.房产公司是按照《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预)合同》约定条款执行的,即:房屋价格暂定为1883元/㎡,总金额338940元(房屋最终单价按集团公司有关文件和集资经济适用房的规定的最终审计价格执行),不存在多收;2.王新国、张某某主张退还多收的房款1730.17元已超出诉讼时效。
假如王新国、张某某主张退还多收的房款1730.17元成立,那么王新国、张某某在2012年7月17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就应当知道多收了房款,至王新国、张某某起诉之时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双方已经实际履行《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预)合同》,王新国、张某某实际取得房屋多年,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也已办理在王新国、张某某名下,现王新国、张某某提起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讼请求与双方合同约定相悖。
王新国、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实,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房产公司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新国、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王新国、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祖旺
书记员: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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