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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王某
赵玉祥(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曹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玉祥,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磊、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赵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屡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危害社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其家人自愿代为退出赃款并预交部分罚金,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王某应受的刑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已预交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剩余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所退赃款一千六百六十九元于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屡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危害社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系坦白,其家人自愿代为退出赃款并预交部分罚金,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王某应受的刑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已预交罚金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剩余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所退赃款一千六百六十九元于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害人。

审判长:李竑朴

书记员:朱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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