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勇(蕲春县蕲州镇法律服务所)
朱立东
管某某
伍秀梅
王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均平
张某某
管志青
管汉民
何金枝
何金枝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美忠
蕲春县管窑镇荷林村民委员会
蕲春县农村公路管理局
范亦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系死者王松林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某,系死者王松林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秀梅。
法定代理人伊来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王某祖父。
四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均平,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勇,蕲春县蕲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志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汉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金枝。
被上诉人管志青、管汉民、何金枝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美忠,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蕲春县管窑镇荷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和清,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立东,该村委会治保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蕲春县农村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贤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亦军,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管某某、伍秀梅、王某,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管志青、管汉民、何金枝,被上诉人蕲春县管窑镇荷林村民委员会、蕲春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助理审判员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明,被上诉人王某某、管某某、伍秀梅、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平,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上诉人管志青、管汉民、何金枝的委托代理人程美忠,被上诉人蕲春县管窑镇荷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立东,被上诉人蕲春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范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受张某某安排,驾驶张某某的车辆完成其承接的屋面浇灌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张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受害人王松林发生碰撞,导致受害人王松林碾压致死,因张某驾驶的车辆系无牌改装机动车违规牵引水泥搅拌罐车,改变车辆性能,在驾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车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故本起事故应由雇员张某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上诉称张某某安排其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其不知情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上述规定,张某虽然不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但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其不论是否知道肇事车辆未投保的事实,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还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张某某承担的上诉理由。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条款规定了提供劳务方(雇员)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方(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述条款未规定提供劳务方(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与接受劳务方(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对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和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未规定的事项作出了规定,两个条款并不冲突。对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如何担责的问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处理,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本案中作为雇员的张某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张某与雇主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张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受张某某安排,驾驶张某某的车辆完成其承接的屋面浇灌工作,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张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受害人王松林发生碰撞,导致受害人王松林碾压致死,因张某驾驶的车辆系无牌改装机动车违规牵引水泥搅拌罐车,改变车辆性能,在驾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车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故本起事故应由雇员张某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张某上诉称张某某安排其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其不知情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上述规定,张某虽然不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但其作为实际侵权人,其不论是否知道肇事车辆未投保的事实,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还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应由张某某承担的上诉理由。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条款规定了提供劳务方(雇员)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方(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述条款未规定提供劳务方(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与接受劳务方(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对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和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未规定的事项作出了规定,两个条款并不冲突。对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如何担责的问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处理,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本案中作为雇员的张某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张某与雇主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张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审判长:杨华
审判员:涂建锋
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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